税收权利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税收权利客体性质的多维性
文探讨的是国家的税收权利,因而权利的主体是明确的;同时,税收权利的客体是税收,这似乎也是清晰的。但事实上,由于“税收”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差异很大,因此,要研究税收的法律性质,首先必须对“税收”作出界定。通常,人们往往在许多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税收”一词,但最主要的是集中在静态和动态这两种意义上。其中,静态意义上的税收,是指税收收入或称税收收益;动态意义上的税收,是指税收活动,有时甚至专指征税活动。[6]
由于“税收”一词用法多样,极易出现歧义,因而在研究相关问题时,需要事先加以甄别和界定。在此探讨的作为税收权利客体的“税收”,主要是侧重于上述静态意义上的税收。因此,税收的法律性质,并非指税收法律的性质,而是指征税机关未取得的和已取得的税收(或称税收收入)是什么性质的问题。
静态意义上的税收,其法律性质具有多维性。这与研究所引入的参照系的多维性有关。如果把税收收入放到税权、公共课征(或简称为“公课”)及其自身形成的不同阶段上来审视,则税收的法律性质就会有不同的呈现:
首先,由于静态意义上的税收收入的享有者是国家,因而税收收入实际上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说,是国家税权的客体。这就是税收的一种法律性质,它直接影响着国家税收权利的法律性质。
其次,从政府收入或国民负担的角度来看,作为政府收入的税收收入,实际上是国民的一项负担。作为公法上的负担,税收往往被认为是纳税人在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7]它同规费等一样,都是一种“公课”。这也是它的一种法律性质。税收作为国家或政府依据法律而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同其他“公课”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法定性、强制性和公共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和直接的受益性。
再次,从收入所处的不同阶段来看,税收收入的性质也会有不同的体现。在相关主体的行为或事实满足课税要素从而使纳税义务成立的阶段,此时的税收还只是抽象的,通常只有在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征管以后,才能成为具体的税收。此外,在税收入库以前,对于国家来说,还是一种未实现的税收;而在入库以后,则是已实现的税收。可见,在上述不同阶段,税收可能是抽象的税收或具体的税收,也可能是已实现的税收或未实现的税收,而对于这些不同性质的税收,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从而会进一步影响国家税收权利的性质。
(二)税收权利性质的多维性
税收权利客体的多维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税收权利的性质,并使其同样具有多维性。下面仅以在不同阶段的税收收入的性质为例,来说明税收权利的不同性质。为此,有必要引入“分段论”,以求在税收收入的不同阶段,来认识税收权利的不同性质。[8]
在抽象的税收阶段,国家对符合课税要素的特定纳税人,有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的权利,因而国家的税收权利一般被认为具有债权性质,只不过税收债权不同于私法上的债权,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之所以是公法上的债权,是因为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毕竟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国家。在要求纳税人履行债务方面,国家不是一般的消极等待,而是依法定制;同时,国家还确定由专门的政府职能部门(即征税机关)来负责接受和督促纳税人债务的履行,并且,这些征税机关享有税收债务人并不享有的专门的征收权和管理权。可见,这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而且这种债的履行实际上在特定的时空阶段是无偿的和无对等给付的,只不过在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内容方面与一般的债的原理是一致的,从而体现为一种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可以认为,对于抽象的税收,国家享有的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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