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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当然,反垄断并非单纯反对结构性垄断,更不意味着反对各种规模经济;它更重视的是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凭仗其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得以实施的。所以,对于那些形成垄断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暂时并未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立法也应予以密切关注,并规定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予以防范。立法规制的重点当然更应放在各种限制性行为上面。而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也有较充分的显露,例如:有些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随意抬价或采取其他掠夺、限制、歧视等行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通过横向协议相互限制价格、产量或分割市场,特别是价格卡特尔尤其时有发生;处于生产过程不同环节的企业通过纵向协议以固定转售价格、搭售或独家经营等,诸如此类的经济性垄断固然门类已较齐全并且造成不良后果,而我国较西方国家更有甚者是各种行政性垄断的推波助澜。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当前我国既要注重发展规模经济,鼓励必要的企业兼并和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和经济力过度集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要恰当掌握其中的“度”。其总的原则是:凡企业扩大规模而能明显增长效益,且不至于(已经或可能)形成限制竞争局面者,应当允许和提倡;凡企业规模化既能增长效益,又妨害或可能妨害竞争者,应当权衡利弊大小,当弊大于利时,应予以限制和反对;至于有些扩大规模而不能使效益增长(即“规模不经济”)者,更应严格杜绝,其达到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者,法律可以采取令其分解或解散等严厉措施。

  在制定我国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时,要深入调查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把握其发展趋势,以确定我国法律应予规制的对象标准和种类。立法技术上宜采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尽可能准确和全面地加以界定,使之增强可操作性。同时给法律实施机关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二、关于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性垄断首先也是一种经济垄断(经济上的垄断,是以经济为内容和目的的垄断)。但它主要是凭籍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实现的,形成原因主要不是企业自身的经济行为。此外,行政性垄断还有一个特征,即作为其形成主要原因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乃属于滥用,即不合理、不恰当行使。严格地说,行政性垄断往往缺乏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或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它们所能依据的只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中央政府的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自己发布的行政性法规或命令指示。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性垄断同“国家垄断”是有区别的,本文后面还要说到这个问题。

  行政性垄断在西方国家虽然也有所表现,但远不如中国(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亦同)这么突出和严重。在中国,行政性垄断的影响和危害甚至超过单纯的经济垄断,并且它往往同经济垄断融合一体。中国有着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政经不分、政企不分现象严重。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不健全,往往形成行政即国家的观念。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某些负责人为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经济发展,甚至为显示自己的政绩,助长了这种不良倾向。他们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这些都是行政性垄断肆虐的原因。

  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行业垄断、地区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

  行业垄断是指经济行业部门的政府主管机关运用其合法拥有投资权、资源管理权、财政权、企业管理权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业部门的经营者或本行业部门内其他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使其所支持的企业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例如我国曾一度涌现的各种行政性公司和后来的“翻牌公司”,被授权担负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以及其他挂靠在某些行政机关而受特别优惠的企业,就是这类行业垄断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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