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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其他几个问题

  最后,简要地说说制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体制:我国反垄断法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国外这样两种体例都有,但较常见者为分别立法。鉴于反垄断法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主旨、规制对象、调整原则等方面均有所不同④,我国宜采分别立法作法。我们已经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涉及反垄断问题的不多⑤。再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两相配套,我国关于市场竞争的法律就较完备了。此外,我国宜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综合性的反垄断法律;以它为主,再颁布一些实施条例和其他单项法规。后者如在禁止行政性垄断、关于国家专营专卖、关于企业的兼并与联合、国有企业中国家股权恰当行使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

  (二)关于反垄断综合性法律的标准:是叫反垄断法,还是叫反限制竞争法?法律名称虽不是重要的实质性问题,但各国的命名也反映了各国竞争政策的特点和立法体例。一般地说,重在反结构性垄断的,常在法律标题中突出“垄断”如日本1947年颁布的法叫做《禁止私人垄断法》,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叫做《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而重在行为性垄断的,则多突出“限制竞争”,如德国1957年的《反限制竞争法》⑥;有的则将“垄断”和“限制竞争”一同标明;还有的将法律称为“竞争法”,特别在采合并立法体例的国家是如此,如英国1980年颁布的《竞争法》。

  反垄断同反限制竞争的区别甚微。限制竞争须有强大实力的作后盾,否则,虽能实施不正当竞争,但无力限制他人竞争。从广义上说,“垄断”包括了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构状态、垄断地位的谋取、垄断力的滥用及其他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狭义的“垄断”则仅指一种结构状态。作为法律标题是可以作广义使用的。

  我国立法应当兼顾结构性垄断和行为性垄断而以行为性垄断为主,我国法律标题可以叫做“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法”,也可以称为“反对限制竞争法”。

  (三)关于立法态度的基本取向;严一点还是宽一点?超前一点还是现实一点?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以“国家之手”克服和防止因垄断和限制竞争而妨害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作用,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⑦它是一种国家调节,是一种国家经济强制方式。⑧立法规定不严,难以实现法的功能和任务。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涉及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在中国还要涉及政府机关,立法规定不严,很难实施。另一方面,“国家之手”动作也宜恰当,国家反垄断直接作用既然在于恢复、保障和促进市场调节,就一定要遵循经济规律,同市场调节很好配合,超过限度的严只能起相反的作用。有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中,有些表现和行为属于本身违法,有些则要看危害后果的有无和程度,要作具体分析。例如本文前面提到的企业规模化,要辩证地历史地看,不能一概反对;确定企业规模化临界度(如销售额、资本总额等)要根据不同国家不同发展时期的情况,中国不能照搬别国的标准。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之中,存在较多的国家垄断和国有企业的垄断,立法必须正视这种现实。例如对国家控股问题,立法中只能作出某种限制性规定,防止国家股权的滥用。

  所谓严与宽,包括在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上的严格和在制裁措施上的严厉两个方面。垄断和限制竞争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范围广、程度严重、妨害社会经济总体性的结构和运行,制裁措施应当严厉一点。但也宜适度。总之,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当适度地严格和严厉一点。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已经明确,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当前我国体现市场经济特征的各种社会关系已经形成或已初露端倪,又有国外反垄断立法和实施的丰富经验,我们完全应当并可以制定一部比较规范和完善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今天我们仍处于改革时期、两种体制转轨过程中,有许多旧体制遗留下来的问题,体现市场经济特征的有些社会关系还不够成熟,但其改革和演变趋势既已明确,立法不必过于迁就眼前现实,应当超前一点。特别是作为综合性的基本法律,要注意规范性和稳定性。至于现实中一些正在变动或尚不够成熟的问题,立法也应当反映,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决:在综合性的基本法律中对于这些问题可规定得稍为原则性一些;同时还在基本法律之外另行颁布有关单项条例和暂行办法。而改革深入、特殊性消失以后,这些临时性和过渡性法规便完成使命而失效或修改,或适用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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