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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三、关于主管机关和实施程序

  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其规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此,学术界不存在大的分歧;但由于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涉及现有相关的国家机构的调整和权力的配置,因此使问题复杂化。不过,国家既然要制定反垄断法,就希望该部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主管机关设置和职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法律实施出发来考虑。国外在这方面已有许多成功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当然也应结合中国国情。

  从国外设置的反垄断法专门主管机关的性质和职权看,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所谓行政主导型和司法主导型。我国反垄断实施专门主管机关,可以重点参考行政主导型模式。行政主导,能有效发挥行政系统运作高效、便捷的特点,也符合我国行政权力运作的传统。

  我国的学者都主张设立一个专司反垄断法实施职能的主管机关。只是有的认为它应当直属国务院,受总理领导并对总理负责;有的认为可以设在国务院某个部委,直接受部长领导。实际上,主管机关设在哪里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对该主管机关的性质、组成、职权等的规定。反垄断案件的特点、特别是反行政性垄断的特殊性要求反垄断主管机关必须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拥有充分的职权。有些国家往往赋予这种专门主管机关以“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当确立主管机关的权威性,赋予它充分职权,包括调查权、独立裁决权和处分权。要建立专门审理案件的组织和独立办案制度。法律明文规定主管机关的办案组织只服从法律,不受外部干预。即使是其上级领导(如类似于德国经济部长那样的某个部、委的部长、主任) 也只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活动,不得直接干预办案组织的审理业务。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特别是其主要负责成员应当是法律、贸易或者财务方面的权威专家。鉴于反垄断案件专业性很强,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还需要设立专家咨询顾问机构。此外,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不宜像司法审判机关那样按照中央、省、县分级设立,而只在地方设立一些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反垄断调查等一些具体事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反垄断案件、特别是反行政性垄断案件的程序,尽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主管机关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行事,理直气壮;也使被审理的政府行政机关当事人无法规避。对于在调查和执行过程中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和执行的情形,应当赋予主管机关直接的强制权力或者提请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对于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可以规定事前规制,即授予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包括国务院在内的一切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竞争问题的任何规定、指示、命令等的事先审查权,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相关规定的出台有利用行政权力妨碍正常市场竞争之虞的,可以阻止其出台实施。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已经出台实施的行政机关的规定、指示、命令等违反反垄断法的,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级以下行政机关的,可以直接撤销;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可以请求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审查撤销。在将来我国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则可以提起违宪审查。

  处理好主管机关的职权和办案程序同司法程序的衔接关系。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尽量避免行政终局裁决的做法,尊重当事人“接近司法”即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正当权利。有些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审理的案件在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时,可以直接作为上诉审。这种做法也有可取之处。

  四、关于制裁措施

  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对违反经济法义务的制裁措施即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即经济法义务违反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 ;经济信誉责任(以义务违反人的经济信誉受到损害为代价承担责任) ;经济管理行为责任(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其管理行为和管理资格受到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 等。[4]    触犯刑律的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在对行政性垄断规制过程中,被规制主体实际上包括两类:除主要是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有最终实现经济领域垄断和从中获取垄断利益的企业及其他经营者。对于企业等经营者,其责任形式包括经济利益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等,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或限制其经营资格等。这同一般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只是由于企业等经营者得以实施垄断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比较一般经济性垄断而言,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从轻考虑。对于主动抵制或者举报行政性垄断行为者,可以给予奖励[5]    .当然,对于那些通过游说或贿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促成行政性垄断并从中谋取较大垄断利润的经营者,则要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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