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对于实施了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此外还有经济利益责任。承担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包括撤销或令其停止、纠正有关违法管理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 ,通报批评,撤销行政性公司或其他从事垄断的经营性实体,撤销有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等。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性垄断中获取非法利益的,应给予经济制裁。因其行政性垄断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主要属于国家赔偿制度) .
对于当事人的以上各种制裁措施,有些由反垄断主管机关直接作出决定;有些可由该主管机关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些则由反垄断主管机关直接(即不必通过政府部门) 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在反垄断主管机关向政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况下,如果有关政府部门逾期不予理会或未能满足反垄断主管机关处理意见要求的,法律应当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再向上一级政府提出,或者可以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注释]
[1] 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时代精神 . 2005年6月3日在北京外国语大学召开的“亚太地区竞争法研讨会”上的演讲。
[2][3] 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 .法学评论,1997,(4)。
[4][5]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197-199.
(原载于《时代法学》2006年第2期)
中南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漆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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