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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独立董事制度——兼谈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美国法上的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公众持股公司中非公司官员(officers)或行政人员(executives)的董事。他们需在公司进行的交易活动中没有实质性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⑥]可见,独立董事与兼职董事、外部董事相近,但亦有所区别。一般来讲,在外延上,前者较后二者要求更严、范围更窄;在内涵上,前者着眼于价值判断,强调董事与公司之间在利益(主要是指公司商务活动中的利益)上的独立性;后二者中,兼职董事强调董事的服务时间或方式;而外部董事则着眼于董事与公司组织本身或经营管理层(内部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严格地说,独立董事仅与狭义外部董事(广义外部董事当中的一部分)的外延相同,而内涵则有异。一些著者有时笼统地将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等同起来、互换使用,这是因为美国法上所称外部董事一般指其狭义。独立董事的显著特点是:(1)独立董事是公众持股公司中的董事会或委员会成员;(2)独立董事不得为该公司雇员或经营管理人员;(3)在公司交易活动中无实质利害关系(或与公司管理层无重要经济联系)。这当中,根本点在于独立董事之“独立性”。至于怎样才算“独立”并无严格统一的标准。例如,在通用汽车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独立董事意味着与公司没有业务或其它的关系(通用汽车公司董事会备忘录)。美国机构投资者协会(CII)建议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所有董事均为独立董事,要求独立董事“与公司唯一的联系即其董事职位”[⑦].美国法学所(ALI)在1994年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第1.34条)中提出,外部董事的独立性须根据他们与执行董事和管理层有无“重要的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来判定,所谓“重要的关系”包括:“在过去三年内曾受雇于该公司;是公司业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发生金额超过2万美元的交易;受雇于为公司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等等。美国律师协会(ABA)在“ABA Guidebook”中认为:“只有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他或她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被认为与独立不符的环境和各种关系通常包括:(1)与某个主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或类似关系;(2)与公司具有对公司或该董事有重大意义的业务或专业联系;(3)与公司存在持续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不论该联系的意义是否重大,只要其持续地与高层管理人员打交道,例如公司与投资银行或公司律师之间的关系。”而且,上述条件只是“独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美国NYSE、AMEX和NASDAQ公布的最新规则(2001年6月14日生效),对审计委员会之“独立”(independence)的定义均包含以下基本标准:(1)与公司无商业关系(businessre lationship);(2)非公司雇员或公司行政官员(executive officer)的直系亲属;(3)与公司任何行政人员(executive)之间不存在“交叉性报酬委员会”(crosscompensation committee)*的联系。但具体而言,NYSE公布的规则与后二者又稍有不同**.总之,一般来说,所谓“独立”,主要指实质意义上、与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层(尤其是在公司商务或交易活动中)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或者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功能在英美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传统上与独立董事近似的是公司外部的所谓“挂名董事”或“顾问董事”,其专职工作一般是其他公司的专职董事或高级官员,他们作为非执行董事的兼职工作时间则非常有限。其作用也仅止于出席董事会,就公司业务提供咨询、建议,因而一般被视为善意的业余者或旁观人[⑧].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0(a)条即规定40%以上的董事须为“独立人士”,但这类董事的实际作用仍十分有限。近几十年来,尤其是八十年代以来,随着管理层权力的愈益扩张,对内部人控制进行反控制的需要也在增长,股东权利运动亦随之兴起。正是英美公司发展的现实背景-主要是大公司日趋严重的权力滥用问题-成为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制度全面强化之机捩。1992年,英国著名的“Cadbury Report”(即《社团法人管理财务概述》)在其“最佳经营准则”中提倡“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并建议公司董事会应该至少有2名非执行董事,其中至少有2名是完全独立董事。“Cadbury Report”的有关内容被伦敦证券交易所吸收到上市规则中,并且融合进了实际的市场操作。其后,美国Hampel  Committee于1998年发表“Hampel Report”报告,基本支持“Cadbury Report”的构想(同时亦认为企业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运用)。实际上,早在1977年,美国NYSE即要求每家上市公司,必须在限期内设立一个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独立于管理层,独立进行判断。1998年,美国NASDAQ在其公司治理要求中进一步明确,申请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他们不能是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经理或雇员,也不能是和公司有关系且这种关系会影响他们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士。世界银行1999年一项研究表明:“独立董事与较高的公司价值相关,具有积极的独立董事的公司比那些具有消极的非独立董事的公司运行得更好,国际机构投资者将日益需要公司的董事会中包含越来越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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