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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独立董事制度——兼谈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8)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法律实践以及相关的背景或前提,例如: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或传统、公司的发展背景与股权结构、股票市场与人才市场的成熟程度**、商业银行的作用、公司的破产风险与压力、董事信义义务的传统理论和实践等等。我国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恐怕难以发挥与英美法上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作用。

  目前来讲,如果说独立董事制度确有所长,我国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那么,从公司监督机制的法律架构的角度,必须首先弄清它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既然独立董事仅因为身份特殊(“利益中立”)而有可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那么,这种可能的优势倒应该主要在监事会里得到运用(即设置“独立监事”),相应地,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限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这样,既发挥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适当效用,又避免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同时抑制董事会的规模扩大以保证董事会工作的效率。具体说来:

  首先,分清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的不同性质。独立董事制度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会则是董事会之外、与监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与独立董事主要区别之一即监事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独立董事却恰恰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决策(经营决策)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决策质量(如公正性和科学性)、制衡经理人员等。

  其次,界定和整合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不同功能。国外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的审计委员会的功能类似于我国监事会的功能。例如,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中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从功能上看,实际上相当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除外)的独立监事会制度” [30].事实上,一元制与二元制虽有区别,但在机关分化尤其是在指挥职能与监督职能分离方面却有“异曲同工之妙”[31].我国公司的混合制与上述二者又各有异同。就其监督机制而言,也有与一元制和二元制的监督结构相类似的功能。所以问题至少不是监督力量缺位,而是如何使之完善和落实。在面对不同的公司监督体制及其相应的监督机理时,必须分清异同、理出头绪、明确定位、合理配置。据此,可以考虑的方案之一即,将我国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于:(1)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支持(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2)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只能由大股东和“内部人”以外的任担任),提高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3)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等问题上的享有决定权,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价其经营业绩,以期能在诸如此等易受内部人私利掣肘的重大事项上、以相对超脱的地位进行“独立”裁断。(4)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监事会的功能主要是:(1)公司财务的全面监督,享有相关的调查权、询问权、召集紧急股东大会权等,并以相应的、必要的事权、财权为保障。(2)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监督董事、经理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与妥当,并以相应的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力为保障。关于业务监督和妥当性监督方面,“为避免监事会的妥当性监察与董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限产生不必要的重叠,监事会的妥当性监察应限于董事和经理明显违反其善管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场合。”[32]也就是说,财务监督和合法性监督是其基本职能和工作重点。

  再次,立足于现有公司监督资源的充分发掘、有效利用和积极改进,完善和强化制度架构,细化具体规则。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该着手落实监事会职权的实际保障(可以考虑制定进一步的法规或“监事会指引”之类的规章)、细化监事会的组成和工作内容等方面的规则,以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使监事会“实在化”、规范化,从而改变目前监事会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具体说来,在监事会的改造方面:(1)进一步明确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以合法性监督为主、妥当性监督为辅。真正确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应有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监事会各种必要职权,其中最重要的是获知公司信息的权力。具体包括列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对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经营、财产进行相关调查、要求董事会汇报告其经营活动、在认为必要时请求召集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其报告有关调查意见、决定并代表公司向违反董事和经理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决定特殊事项(如选择决定公司审计师、独立地与审计师商讨有关公司会计和财务控制事宜)等权力。(2)监事会的具体制度、物质与人事保障。例如:提供必要的、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强令监事会与纪检室等合并办公等;有相对独立的财务支算权力,便于支付调查费、诉讼费等执行职务费用;人事制度上废除公司人员与行政级别挂钩。(3)对监事会成员的构成、来源、素质以及产生办法和解任程序予以明确规定。明确非股东、中小股东和职工等产生的监事的比例。监事必须熟悉财务并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监事中至少应有一名财务专家。解任监事必须有具体、合理的理由,监事有权在其被选任和解任的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4)在监事会改造的过程中,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某些优点,在监事会中增加适当比例的“独立监事”(主要指公司股东以外的监事),并明确规定其任职资格,例如强调其在与公司管理层的关系中和公司商务活动中的利益独立性和较高财务素质等,具体要求可参照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5)强化监事责任,规定最低限度的义务,明确规定监事对于董事会决策严重失当或违法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监事会没能及时有效行使监督权应赔偿由此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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