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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经营管理者的职务行为规范。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现代股份公司不得不把更多的驾驭运作公司的权力交给经营层。董事经理们既然接受了公司的职位,意味着他们接受股东的信任,承诺自己能够且决心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经营者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彼此信任的法律关系。尽管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歧见纷纭,莫衷一是,有代理说、委任说、代理与信托兼有说、法定说等,但其基本内容大家的看法是一致的,即公司经营者是为他人利益而拥有权力,行使权力的人,在履行职务时,应以股东利益为重,“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勤勉的品质和应有忠诚”。(1)勤勉地履行职务。通常公司法理论上把这一要求概括为经营者的“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它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抱有为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勤勉地地对待工作,尽普通谨慎人之所能,合理注意决策事务,或者说,经营者在做出经营决策前应了解所有相关的可以合理得到的重要信息,合理地了解不同的决策方案,然后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技能做出决策。不过就实际情况来看,任何一项决策的做出都不可能做到充分、完全地掌握有关信息,而只能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根据他们自己的经验做出自认为合理的判断,因此,决策失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一项失误的决策到底是客观原因造成还是主观原因所致呢?决策者主观应该努力到什么程度呢?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是所谓的主观标准,认为应以处于经营岗位的“某个人”实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来判断他是否尽其所能去了解掌握相关信息而做出决策的。第二种观点是所谓的客观标准,认为应以某岗位应有的技能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义务。该标准克服了主观标准的缺陷,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何为岗位应有技能水平,一项决策应“合理”掌握哪些信息都是一些模糊的说法。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客观标准还是逐渐占了主流。典型的德国1993年修订的《股份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如果对他们是否发挥了一个正直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这里不仅在实体上加重董事应具有“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而不是“普通谨慎之人的细心”,而且在程序上加重董事举证义务,而在诉讼过程,举证的一方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2)忠实义务。这一要求是指指公司经营者必须“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如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当以公司利益优先。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法律对其规制也比较严格。这里的“个人利益”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既包括金钱利益也包括非金钱利益。利益冲突交易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包括自我交易、从事公司竞业活动,经营者报酬的确定,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等。自我交易是指公司的经营者在与公司交易的另一方中拥有个人利益,并足以影响他在该交易决策中全力维护公司利益的交易。竞业活动是指公司经营者为私利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己所用。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是指经营者为私利滥用职权和公司资产,最典型的是为了维持管理层的地位而回购公司股份以对付敌意收购。我国《公司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在其第59条第2款至第62条中又进一步要求经营者不是接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比较我国以前的企业立法对此类问题的笼统规定,《公司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具有不周延、不科学和缺乏操作性,还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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