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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监事会监督的内容。公司监事会的职能的实质是监督权。依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监督的内容以其职权和义务为基础,概括来说,主要有两类:(1)公司财务监督。对公司财务监督既是监事会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如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方式、资产负债、利润分配等财务状况是否合法,通过核查、查阅公司会计表册进行监督,从中发现问题并作出相应处理。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核对,可以防范董事会做假财务报告欺骗股东,保证公司资产符合公司发展的正当目的使用,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2)违法行为监督。主要是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利扩大和滥用,是公司监督机制设立的一个根本原因。所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势所必然。监事会通过行使纠正权、代表诉讼权等权利,实现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监督董事和经理是否遵守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交易忠实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禁止压抑公司小股东义务等义务。一旦发现有违法或违规行为,则监事会有权依法通知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可以检举、揭发、报告有关机关,要求作出适当处理。

  3.我国监事制度的主要立法缺失。在实践中,我国监事会的主要立法缺失表现在:(1)监督者不独立。关联企业内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互间兼职、变相兼职的现象普遍;职工监事难以独立;股东监事也一样没有脱离工作岗位,很多是董事代表的大股东所派的代表,而非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2)监事会履行职责时资源缺乏。财务监督权应当是监事会工作的重点,但是监事会的财务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在业务的监督中,对业务活动缺乏必要的了解;对公司经营层的违法违章行为无法采取强有力的制止措施;监事会无法自主决定去利用股东会这种监督途径,让股东讨论董事经理人员的可疑行为并作出最终决定;监事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法获得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的专业咨询和其他服务等外部专业的有力支持;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不知道从何做起,造成由监督者控制监督的程序的局面。(3)自身能力的缺失。监事是专门行使内部监督权的人员,监督的范围涉及公司的具体业务和生产环节的各个环节的决策与执行,也涉及财务资料的收集到报表制作与披露的全过程,因此,他相应的监控能力是以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作支撑的,否则就无法对被监控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监控能力与监督实效直接关联。但是,实践中监事的能力非常低,他们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职业技能与经验相当缺乏,明显不能够与经营管理层相比,当然也就无法对被监督者进行监督。(4)法律规定有缺陷。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只能从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董事的资格,独立上大打折扣;监事选任的程序上,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原则,极不利于小股东选取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监事进入监事会,而在具体的解职规定上,没有监事身份保障制度,没有规定解任的法定事由和程序;缺乏监事会工作的具体程序规定,工作重点、工作方式、工作内容都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会议通知的送达、通知书内容、监事会召集人的确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瑕疵的效力与补救等内容,意图是要贯彻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最重要的是,立法没有赋予监事履行职责的必要的具体的权利,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为自身服务;没有规定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报告义务;没有规定公司内部财务机构财务信息的报告义务;没有赋予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只是向董事会提议召开,提议权与召集权本质上是不同的;没有赋予监事会请求法院处分权利,也没有赋予其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人员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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