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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的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不设监事会的西方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中上市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是合二为一的,董事会既有业务执行职能,也有监督业务的执行职能。这种一身二任的格局使董事会所拥有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董事会也不可能真正监督自己的行为,并且从实质上说,这种设计也不符合权利制约机制的基本原理。由于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存在明显缺陷,因而正是出于弥补缺陷的目的,这些国家才在公司法中增设了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对执行董事进行监督,发挥着相当于其他国家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则是在股东会之下专门设立有监事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同时并存,由董事会专司监督职能,专门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现有公司治理中,监事会的职能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换言之现行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对独立董事功能、作用的界定与《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能规定中存在明显的交叉重叠之处。如何明确界定这两个机构之间的监督职能的对象和范围?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将独立董事制度无缝接入现行公司治理框架内,从而既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的双重监督职能,同时又要避免因在监督职能上重叠和功能冲突而造成的职责不清现象,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思路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首先应树立监事会的权威、提升监事会的地位,将监事会改造成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和股东会一道拥有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和任免权。其次,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并推行独立监事制度,强调监事会成员须拥有管理、财务方面的资格和能力,将英美国家赋予独立董事行使的审计监督职能交由监事会行使,建立由监事会领导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独立监事组成。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报告流程及内部控制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及参与商定审计计划等。第三,合理界定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的职能分工,明确其各自的权力行使界限。由于独立董事要直接参与董事会的各项活动,因此可以考虑将独立董事的监督只能主要定位为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和事前风险和事前失误的防范;而监事会则侧重于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和事后失误的监督和纠正。通过这几方面的改进,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独立董事制度融入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之内,从而既发挥了独立董事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及内部董事的提名上的监督职能,同时又避免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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