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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1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 从权利要求提出时起已经过了90天,除非早被公司通知其权利要求已被排斥,或者除非是等待90天结束的结果是公司遭受不可补救的损害。

  日本《商法典》第267 条则规定:1 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2 公司收到前款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前款的股东可为公司提起诉讼;3 因经过前款规定的期间而有发生对公司的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可不管前两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股东可直接提起前款的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向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向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而在股东派生诉讼的肇源地英国,虽未明确规定股东于起诉前须先向公司提出请求,但根据佛斯诉哈伯特规则的例外,股东在起诉时须证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均被请求以公司名义起诉,但均拒绝为之,而且此种拒绝乃由于过错行为人之表决。1

  就各国对股东派生诉讼所设置的前置程序来看,以美国最为发达,其立法和判例发展出了相当复杂的规则,颇值分析。美国在设计其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时,遵循的是“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这一原则发展于衡平法院,它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须先向公司的董事会和/或股东们提出请求,或者证明做出这种请求是无效的。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们提出请求后,董事会或股东们在进行决定时,往往要审查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判断”的规则。若不符合,则可能允许公司发动直接诉讼;若符合该规则,则不但公司不会发动直接诉讼,甚至会以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由阻止其发动派生诉讼。在这一过程中,独立的诉讼委员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1 向董事会提出请求。作为一般原则,股东在起诉前须向董事会请求令公司发动直接诉讼。但是,若董事会对他的请求持有敌意,例如,董事会成员即为被指控者或在被指控者的控制之下,董事会成员否认被指控行为的存在或董事会曾予以批准,这时股东即可发动直接诉讼,因为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已没有什么意义。若董事会同意股东的请求,则不会发生派生诉讼,因为公司将发动直接诉讼。若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请求,且拒绝是根据“商业判断”的规则做出,则股东将被阻止发动派生诉讼。当然,这一拒绝做出的前提是董事们没有掺杂个人利益在内,且尽了勤勉义务。

  2 向其他股东们提出请求。要发动派生诉讼的股东还应向其他股东提出请求,除非这一请求是无效的。特别是当被指控的行为可以由股东们予以批准而转为合法的情形下,这一请求是必要的。但若被指控的行为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批准时,这一请求是否必要,存在三种观点:1 传统的或英国观点。认为原告股东没有必要提出请求。但如果多数股东虽然不能批准该行为,却可以表决制止起诉,则这一请求是必要的。2 美国规则。只要被指控的行为人不是多数股东,这一请求就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时间不允许,或无法作到,或要求这样做是不合理的,则请求就没有必要。3 个案方法。这是对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认为是否须提出请求应考虑各种具体因素,例如公司的规模,原告的动机等等。当股东提出请求后,无论被指控的行为可否得到批准,中立的、大多数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根据“商业判断”的规则,都可以表决阻止派生诉讼的发动。若股东们同意原告股东的请求,则结果或者是公司发动直接诉讼,或者是允许原告股东发动派生诉讼。

  3 独立的诉讼委员会的作用。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指派中立的董事来组成独立的诉讼委员会,这种委员会也可由法院根据公司的动议指定,由它来决定股东发动派生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它做出决定的依据也是“商业判断”的规则。法院根据该委员会做出的即时判决有既决效力或间接禁诉的效果。但中立的董事之“中立”二字被解释得外延极宽,甚至包括被指控的行为人或曾赞同或批准该行为的董事在内,所以导致诉讼委员会阻诉之多,以致于诉讼委员会制度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都受到了人们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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