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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三)(3)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由此可见 , 现代各国合同解释制度 , 受客观主义理论影响甚深 , 已呈解释社会化之趋势。对此 , 我们必须进行历史的分析, 以期作出正确反应。

  2. 事实上的习惯。具体的表意行为往往与当事人的语言环境和推定环境相联系 , 因而在解释合同时有时也必须依据习惯来确定其内容。事实上 , 意思表示所使用之表示方法 , 如果在当事人间并无反对之合意 , 则一般依交易习惯上的通行符号。如广东省 即有以 “ 三鸟 ” 代表 “ 鸡、鸭、鹅 ” 三种家禽的习惯。此外 , 表示方法所使用之符号 , 虽不依交易习惯而定 , 但其表示内容在当事人间除 有反对之合意外 , 仍得依交易习惯而定之。例如有于月底支付价 款的交易习惯 , 则支付价款的具体期限 , 得依此习惯而予确定。对 此 , 各国民法典一般都予以确认 , 例如〈德民国法典〉第 157 条规 定 :“ 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 并考虑交易上的习 惯。 ” 〈法国民法典〉第 1159 条、第 1160 条也规定 :“ 有歧义的文字 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 、 “ 习惯上的条款 , 虽未载明于契约 , 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 由此可见 , 习惯在合同解释制度上 , 既可作 为解释依据, 亦可作为补充依据。

  然而 , 以上所谓的习惯 , 其实应称为事实上的习惯 , 它是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惯行表意方式或惯常内容。此种习惯 ‘ 因其为 解释当事人意思之标准 , 成为法律行为之内容 , 始有效力。反之习惯法 , 须社会有以其习惯为有法之效果 , 而遵守之法效意思 , 与当事人之意思无关 , 而有为法之效力。 “〈瑞士民法典〉第 1 条及我 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 条所指的习惯即指习惯法而言。

  此外 , 学者还认为 , 事实上的习惯因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而成为 合同内容 , 有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 , 此种意义上的习惯有改废任 意性规范的效能。例如 , 〈日本民法典〉第 92 条规定 :“ 有与法令中 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 , 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 布依该习惯的意思时 , 则从其习惯 ” .此即明示规定的事实上之习惯 , 它有优于任意法规定的效力。主张客观解释主义的学者更是为扩张解释 ,“ 主张其习惯之存在 , 纵为当事人所不知 , 而且其习惯 违反任意法规时 , 亦不妨其有决定表示内容之效力 ”, 但当事人有明示约定不依习惯者除外。相反 , 对于习惯法 , 则只要在任意性规范所定之事项的范围内 , 就应排除习惯法适用的可能性 , 亦即习惯法无改废任意法规之效能。但如果法律明定习惯 ( 法 ) 应优先于 “ 任意法规而适用的 ,则应另当别论 .”

  由此可见 , 事实上的习惯和习惯法不同 , 它犹未达到具有法源性质之确信力层次 , 因此 , 其性质理应为事实 , 从而主张习惯确已存在之人 , 当负有举证责任 , 而法院对此也有调查之职权。换言之 , 习惯之是否存在 , 为事实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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