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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三)(4)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习惯之性质既属事实 , 则可能存在习惯违反强行法规者 , 不违反强行法规而违反任意法规者 , 不违反强行法规及任意法规者三种情形。 (1) 如果习惯违反强行性规范 , 则该习惯是否对于表示内 容无决定力 , 或者虽有决定力 , 却因其赋予合同内容以违法性 , 故使其无效 , 不免存在疑问。对此有学者提出 , 法律行为解释所依据的习惯须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原 则。但也有学者认为 , 依此种习惯使法律行为无效 , 毕竟不是当事人所欲 , 所以应解释为当事人并无依据该习惯的意思。从当事人成立合同以追求经济利益之通常目的来看 , 后一见解更具说服力。 (2) 如果事实上的习惯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而违反任意性规 范 , 并且该习惯为当事人所知悉 , 则一般认为习惯应优先于任意性 规范 , 而有解释合同内容之决定力。盖习惯具事实之性质 , 生活于一定交易圈内之当事人当有遵循圈内习惯之信念。可见, 与任意性规范相比较 , 习惯更利于维护私法自治原则 , 因此其效力优先为当然之事。此处尚须提及的是 , 主张客观解释主义的学者多认为 , 凡具有公示力之习惯 , 纵然当事人不知该习惯的存在 , 并且该 习惯违反任意性规范亦不妨具有决定表示内容的效力。笔者认为 这一规则应受职业阶层、场所等关系的限制 , 亦即习惯之公示力应 受职业阶层、场所等限制 , 其作用仅在于促使新加入该阶层的交易 者尽快掌握行业或交易的惯例。 (3) 对于习惯既不违反强行性规 范亦不违反任意性规范者 , 学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纵然不知道该 习惯的存在 , 它对于表示内容也有决定之效力。并且, 不仅缔约时已存在的习惯 , 即使在合同成立后所形成的习惯 , 也对表示内容具有决定力。但合同成立后形成的习惯 , 并非作为以前的意思表示之解释依据 , 而只是针对长期的合同关系不断加以内容补充而言。事实上 , 在这一情形中 , 由于习惯已与任意法不相违背 , 所 以其重叠部分已无须区分效力层次。只是从合同解释之个性化特 征来看 , 解释之依据应以意思内容具有具体性者为优先 , 而事实上 的习惯与任意性规范相比较 , 更为接近具体化要求 , 因此事实上的习惯依然有优先效力。

  此外 , 事实上的习惯 , 也可能依订约之场所、当事人所属身份 或职业而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的决定力。(1) 如果合同当事人同 属于该习惯所行地方、阶层或职业 , 则除非当事人明示约定不依该 习惯解释合同或其违反强行法规外 , 该习惯当然具有决定表示内容的效力 , 此为维护习惯之社会公信力之理。 (2) 当事人一方不属 于一般习惯或特别习惯所行之共同体时 , 则对于意思表示之相对 人 , 只要其知悉或可期待知悉该习惯的存在 , 即得以该习惯作为解 释依据。此种规则在占通说地位之客观解释主义者看来 , 其理由 在于意思表示应以表示受领人的客观理解力的标准来加以确定 , 而意思表示人唯有基于错误之意思表示而主张撤销之权利。但 是 , 如果甲、乙两地所行习惯不同 , 而甲地之人 A 向乙地之人 B 为 买卖要约 ,B 对其为承诺 , 则在 A 、 B 均不知相对人所在地之习惯 时 , 对于 A 所为的要约表示 , 应以乙地习惯而非甲地习惯决定表 示之内容。 (3) 对不属于一定职业、身份之人的意思表示 , 一般不得以支配该职业、身份之习惯确定其表示内容。例如日本大正 8年 12 月 5 日大判认为 , 虽然在保险业者之间 , 于被保险人有结性 胸膜炎之病症时 , 有不订立保险合同的习惯 , 但不得以此推定非保 险业者之普通人 , 有依从该习惯的意思。反之 , 属于同一特殊职业 或身份之人订立合同时 , 应依特殊习惯 , 至于当事人是否知悉该习 惯的存在 , 在所不问。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205(3) 条的规 定 , 对从事有关行业或交易的人应推定他知道该项惯例 , 这和大陆 法上的规定基本相同。不过 , 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此种规定 , 其 出发点与大陆法有着本质不同 ( 参见后文 ) . (4) 缔约当事人分属 不同习惯区域的 , 应以缔约行为地之地方习惯为准。而美国〈统一 商法典〉第 1-205(5) 条则规定 : 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 的贸易惯例 , 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5) 关于涉外合同关系 , 一般认为应以行为地为准 , 行为地不同的 , 则以要约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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