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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三)(7)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诚如徐国栋先生所言 ,“ 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的补充是主动的 , 其他补充规定只是在当事人就有关问题无约定时才被补充 到法律关系中去而成为其当然内容 , 而民法基本原则不论当事人 有无特别约定 , 其有关部分都当然地成为每一法律关系的补充内 容 ”, 因此 ,“ 抽象的补充规定之出现 , 意味着立法者放弃了在自己 难以预料的事项上为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补充规定的努力 , 而以抽 象补充规定的形式 , 授权法官在具体情况下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 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 ”由此可见 , 对于内容不明确或 有欠缺的表意行为 , 在依前述依据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 , 则须依民法基本原则确定其具体内容。此所谓民法基本原则 , 应仅指诚 实信用原则而言。

  一般认为 , 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 , 乃属一臼纸规定。 由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 使得它所涵盖的范围之大 , 已远远 超过其他一般条款。因此 , 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 , 是给法官的 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 , 一方面授予法官 解释和补充法律的自由裁量权 , 他方面也赋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 律行为的权力。并且 , 从诚信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 , 其性质是 “ 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 , 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 其适用 , 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 定 ”的。因此 , 学理上一致认为 , 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不受适用 顺序的限制。

  然而 , 正是由于诚信原则之强行补充法的性格 , 使得法官能据 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所以确定依诚信原则解释或补充表示 内容的界限 , 以防止法官滥用这一 “ 双刃剑 ” 损害以意思自治为基 础的私法体系 , 当为现代合同法上的一项重大任务。对此问题 , 应 从两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方面 , 成文法以其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 征 , 成为 “ 不仅规制守法者 , 而且同时规制立法者自身和司法者的 一体的尺度 ”,是防止司法者滥用其权力、破坏被执法者所享有 的权利的工具。因此 , 立法机关将己典型化的无名合同成文法化 , 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 , 由于成文法局限性之存在 , 使得诚信原 则作为解释之依据 , 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 , 限制诚信原则的消 极作用 , 其根本性途径应在于强化法官教育和法官资格证制度 , 以 提高法官素质并健全其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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