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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第一种情形,买卖双方均无违法之故意。卖方虽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时必受买卖合同和法律之约束,需负违约之风险。由此可见,签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丝毫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将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系之于处分权,取得处分权,合同就有效,双方就受其约束;没有取得处分权,双方均不受其约束,在法律上视之为无物。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第二种情形,即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笔者下文将重点讨论。(1)让我们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在确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时,所有权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至为明显。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但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善意买受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成定论;如果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固属无疑。问题的关键是,在交付的情形下,虽然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之基础并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的法律行为,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此时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已经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移转,合同效力的价值何在?笔者认为,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移转,但合同本身的效力仍具有价值,其对于明确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毫无疑问,无论买方还是卖方均认为合同对自己有约束力,标的物的交付也正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是瑕疵履行,其显然违反了买卖合同的权利担保义务。法律只是对合同瑕疵履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强制性的补正,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买卖合同仍然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仍然是明确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或者更明确地说,只是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交付)中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由于其所有权的丧失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其权利无任何影响。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原标的物所有权人已经确定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毫无任何不利之影响。当然,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尽管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标的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人不仅仍享有所有权,而且有权基于本权(所有权)而主张返还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失。此时将买卖合同按有效处理,同样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出卖人因无法履行交付而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根本无损害之可言。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其是否丧失所有权取决于标的物的交付,而交付是否引起物权变动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2)让我们继续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进行分析。如果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向善意的买受人进行了交付,那么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买受人取得合法所有权,固属无疑。但这仅仅解决了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试想,如果标的物质量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或卖方已经交付但买方尚未依照合同付款,则买卖双方的纠纷是否可以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退一步讲,即使出卖人因为无权处分而没有履行交付,该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仍然至关重要,因为在卖方因无权处分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从权利人出取得处分权以便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之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请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全部无效,完全不顾当事人之意愿和自由选择而由法院处理,并不一定能切合买方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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