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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买受人为善意时,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或主张返还占有毫无不利之影响。相反,由于强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社会之信用得到加强,交易秩序得以维持,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违约金额之计算,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节省案件的审判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

  (2)买受人为恶意

  尽管买受人为恶意,如果事后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之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恶意之影响,已如前述。在此我们仅以买受人有恶意而未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为限进行考察。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乙有名画一副,丙为富商,有收藏艺术品之爱好,多次向乙表示希望购买此画,均遭拒绝。丙求助于甲。甲遂向乙表示希望能鉴赏名画,三天后归还,乙信以为真,遂将画交由甲占有。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以高价出售给丙并为交付。乙获悉实情后,向丙追讨名画。此为典型的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仍订立买卖合同,其恶意十分明显。

  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借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在立法者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买方再恰恰利用法律之厚爱,明知卖方无权处分,双方恶意串通,仍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善意的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买方已成为恶意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再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公示交付,法律上仍应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无效,也无物权之变动,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

  (四)法学解释方法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立法者明文规定卖方在订立合同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但问题的关键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之追认并且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法律并未设有明文,为法律漏洞。是否应一律采反对解释,或分别不同情况而予以不同的解释方法,颇值检讨。

  《合同法》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再采反对解释,那么势必会得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之结论。 如此以来,买卖合同中则对买受人不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维系于标的物所有权人之意志,其目的侧重于保护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至为明显。而我国物权立法中,在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冲突中,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立法者将买受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买受人,已属无疑。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对合同法第51条完全作反对解释,必然导致我国合同立法与物权立法在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上出现了内部的不和谐。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涉及物权与债权两大领域,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究竟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这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冲突,而且二者的利益不可能得到同时的满足。物权立法中经权衡利弊得失以后,终于决定将买受人作善意与恶意之划分并将保护的天平向善意的买方倾斜,在物权变动中公示公信原则的确立就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明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之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在合同的效力认定这一法律漏洞,应在进行反对解释的同时,兼顾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细言之,对于善意买受人,为保持物权立法和合同法保护目标的统一和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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