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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五)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法系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许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1) 英国货物买卖法。在19世纪,英国法院开始把合同的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种类型。条件是指合同中重要和根本性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失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从60年代以来,英国法院开始对条件理论进行重大改革。有一些条款比较复杂,无法简单地归入“条件”或“担保”。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这些条款是“条件”还是“担保”,这些条款被称之为“中间条款”。近年来,英国法院不断扩大中间条款的范围,除法律或合同明文规定为条件或担保的条款外,几乎所有的条款都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英国货物买卖法》有关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之规定,该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除第3款(注:)另有规定者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保证他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卖方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这意味着卖方在违反权利担保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英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将条件条款视为担保条款,在卖方违反条件条款时,可以不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替代履行或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卖方对合同的标的物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是否解除合同由当事人确定。

  (2)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的下列担保:a.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 b. 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留置权。”由于美国坚持合同的“完整履行原则”,如果货物或交付有任何不符合合同之处,在接收货物之前一般买方享有拒收权。在特定情况下,买方在接受货物以后,仍然可以撤回对货物的接受。买方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买方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合同并不自然解除,买方仍然有权要求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卖方无权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而是由买方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处理的方式。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是迄今为止一部最全面、最详尽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律规范。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之一。考察公约关于买卖合同的处理方式对我国开展国际贸易,节省交易成本并是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公约的第4条明文规定本公约与合同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无关。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不予涉及。但从公约中对卖方“交货与合同不符”( non-conformity)的处理方法中仍能看出公约的基本态度。公约在其第二章《卖方的义务》中的第41条明文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该条明确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公约第49条第(1)款(a)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当然适用与卖方无权处分货物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公约中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的概念,但这里的“宣告合同无效”与合同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而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违约而使其效力终止,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后者则是指合同从未有效成立,自始就未发生过效力。可见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公约使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合同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的差异,使用各国现有的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采用这一“中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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