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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 英国法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too 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resonable contemplation)为标准。[11]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12]后经不断演进至今。该规则区分自然发生的损失和因特殊情事而发生的损失,违约方仅对其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对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3]

  (四) 美国法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法典的规定是对哈德利案规则的继承与发展。卖方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地预见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但不需要其有承担此种损失的风险的意思,法典拒绝接受需卖方默示合意(tacit-agreement)的观点。[14]同时,该间接损失还须是买方不能够合理地避免的损失。

  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规定:(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予赔偿。(2)在下列场合下,损失可作为违约之可能结果而被预见到:(a)损失是在事物通常进程中由违约引发的;(b)损失虽非在事物通常进程中由违约引发,而系一特殊情事之结果,但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这特殊情事。(3)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利润损失的赔偿、仅允许对信赖利益等损失获取赔偿的方式,来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

  在对该条的评论中,重述制定者强调,违约方并不须有对损失负责的默示合意,也不需要主观上有损失之意念,因为能否合理预见系采客观之标准。对受害一方则不须预见可能性之要件。[15]

  (五) 国际统一立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意料到或理应意料到的可能损失。[16]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于合同成立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预见到的、作为其不履行的可能结果负责,除非该不履行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17]

  此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其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对该条的正式评论中,评论作者认为,什么是可预见的,取决于合同订立时及不履行方当事人(包括他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情况,判断标准为,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进程中、以及特殊情形(诸如由合同当事人提供的或他们以前的交易所显现的信息构建的)下,不履行可能导致的后果。[18]

  三、规则的基础

  (一) 大陆法系的理论

  可预见性规则的正当性何在,学者有不同的解释。在法国存有意思说、因果关系说、政策说等诸多学说。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因果关系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意味着过错,而且意味着因果关系,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思想非常的类似。政策说则认为,可预见性规则系基于勿使债务人负担过重的考虑,其中含有损失分配的思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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