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责任增加与增获利益的比例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使当事人通过披露信息来分配风险,但信息的披露一定情况下受保守商业秘密需要的限制。此外,信息的增加并没有增加履行成本,因而,当事人通过改变交易条件而获得的利益带有风险收入的性质,其增加的责任是一种可能性,而利益却是现时获取的,这样,增加的责任与改变交易条件而获得的利益之间一定程度的不成比例是可以接受的。
六、小结
可预见性规则关注的焦点,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掌握的信息,这些信息决定者交易条件,此交易条件中内含的责任便是当事人的责任的上限,让当事人承担决定交易条件的信息不可能反映出来的损失责任,必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信息――交易条件――当事人责任,这正反映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在机理。可预见性规则维护的便是交换的公平性 、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此外,该规则还取到鼓励信息传递的作用,可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来规避风险的目的。
可预见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对象包括损失的类型和范围、可否预见的判断依一理性之人的标准。在故意违约的场合,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是不超过其违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在特定案件中,法官为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可以在可预见的损失的范围内,进一步削减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
参考文献:
[1] Lon L. Fuller &Melvin Aron Eisenberg, Basic Contract Law, West Publishing Co. 4thed. 1981, P235.
[2]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3] 方流芳先生认为,开始法律移植后的中国,法律的认知理念和表达符号来自一个陌生的外来世界,法律实践则属于外来法律无从概括和表述的另一个世界,法律表达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差异更令人震惊。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4] Barry Nicholas, 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 2nd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2, p229.
[5] Donala Harris and Dennis Tallon, Contract Law, Clarenden Press Oxford ,1991, p275.
[6] Barry Nicholas, ibid. P231.
[7] Donala Harris and Dennis Tallon,Ibid. P276.
[8] Donala Harris and Dennis Tallon, ibid. P277.
[9] G.H.Treite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8, PP164-165.
[10] G.H.Treitel, Ibid. P166.
[11] G.H.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London Stevens&Sons, 6thed. 1983, PP726-727.
[12] Hadley v. Baxendale,[1854],9Ex.341.以下简称哈德利案。
- 上一篇:旅游合同研究
- 下一篇: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