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参见[德]吕特斯/斯塔德勒:《民法典总则》(Ruthers/Stadler:AllgemeinerTeildesBGB),12.Aufl.,C.H.BeckVer lag,Munchen,2002,S.236.
〔6〕参见韩从容:“论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与利益平衡机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7〕德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下级法院没有服从上级法院判例的义务,但因为存在第二审和第三审,下级法院通常会参照上级法院的判例,德国民事诉讼第三审都在联邦民事法院进行,因此联邦民事法院的判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参见斯塔德勒:《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Stadler:NeuereEntwicklungimdeutschenZivilprozeβrecht)。
〔8〕OLG(州高级法院)DusseldorfNJW-RR1997,659,660.
〔9〕参见注6引书,第238页。
〔10〕译文见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153页,转引自杜军:同注1引书,第1页。
〔11〕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3条第1款:“本法对劳动、继承、家庭、以及公司法上的合同不适用。”
〔12〕有关“企业主”的定义,《德国民法典》第14条第1款:“企业主是指以缔结法律行为的方式从事营业或者自由职业的自然人、法人以及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
〔13〕参见注6引书,第243页。
〔14〕参见注3引书,第157页以下。
〔15〕参见《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立法说明o总则部分》(BT-Drucks.14/6040,S.150-151.)。
〔16〕包括第307条的第1款、第2款有关一般交易条件内容控制的总体性条款以及第308条、309条有关一般交易条件内容控制的列举性条款。
〔17〕《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立法应受宪法的约束,执法及司法应受法律的约束。”
〔18〕《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被胁迫、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明显无力表达意思之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属于给付的财产利益,并且合同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对等的时候,该法律行为无效。
〔19〕参见注6引书,第249页。
〔20〕参见注15(BT-Drucks.14/6040,S.153.)。
〔21〕参见注15(BT-Drucks.14/6040,S.154.)。
〔22〕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物的瑕疵”,第435条“权利的瑕疵”,第437条“瑕疵出现时买受人的权利”,第438条“瑕疵担保责任的消灭时效”等等。
〔23〕《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情形,则全部的法律行为无效,除非能证明即使没有无效的部分,法律行为仍然成立。”
〔24〕参见注3引书,第153页。
〔25〕根据UKlaG第2条、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以使用或推荐使用一般交易条件以外的方式违反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定的,第3条所列举的这些协会也可对其提起诉讼。
〔26〕依据为UKlaG第7条“公开判决的权限”,该条为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第19条。
〔27〕依据为UKlaG第11条“判决的效力”,该条为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1条。
〔28〕除了《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另有依据为UKlaG第3条第2款。
〔29〕参见杜军:注1引书,第337页。
〔30〕参见杜军:注1引书,第367页。
〔31〕参见注3引书,第153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全弟 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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