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旅游合同研究(下)(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实证分析:

  案例一: 李海健等9人诉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案。[66]

  在该案中,原告李海健等9人与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于1993年1月签定了旅游合同,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八个景点履行合同,仅安排原告游览了其中的三个景点,且被告指派的导游也未能随团返回。原告9人自行返回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从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退回全部旅游费;(2)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共200元;(3)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共800元。

  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故不能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案例二:冯建良诉上海中旅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67]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中旅在其组织的“中国首次百人徒步穿越罗布荒漠探险旅游活动”并非首次,其在旅游中不依约在纪念碑上刻原告姓名,取消参观西部监狱,擅换旅游景点,将住三星级宾馆的约定变为无星级宾馆,其行为构成欺诈,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在纪念碑上补刻原告姓名;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其擅自降低住宿标准构成违约,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住宿费并赔偿等额违约金。但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冯林、段茜倩诉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案

  原告冯林、段茜倩于2000年1月12日与自称是海峡旅行社市场部工作人员的张某签定了有偿境外旅游合同(查明张某并非海峡旅行社人员,其为非法经营点),后在原告夫妇没有被征求意见,更无同意转让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张某又将原告夫妇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中。招商国旅在接受原告参加其旅游团后,没有审核二者的手续和签定书面旅游合同书,也未将原告夫妇列入其旅游团旅客名单中,以至于原告夫妇在马来西亚的滨城刚下飞机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后被谴回。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商国旅主观虽无故意,但因客观上的疏忽造成原告冯林夫妇人格权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损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之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夫妇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数额偏高,判决被告招商国旅向二原告每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68]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对违约行为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无相应规定,法官在此类争议的解决中表现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如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然坚持精神损害赔偿严格依照法定人格权受损害的标准,即只有在人格权受损害时,才判定一方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结论

  关于一方不能获得作为合同目的的“精神之享受”,是否可视之即为“精神上之受损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旅游合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为最终目的,因此,对旅游合同之违反必然引起旅客的“精神享受”之受损,因此,旅客可以直接依照违约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混淆了一般意义上的“精神享受受阻碍”与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的概念。如果将旅客在旅行社给付的过程中因对不适当履行产生的任何不快统统认为是侵害了其精神利益,导致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从而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使严格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的概念的界限不清,也必然会使旅行社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反而会假公平之名造成损害合同正义,阻碍旅游业的发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