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以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交付并占有租赁物为要件,有害于交易安全
鉴于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会使租赁物的受让人面临潜在的风险,世界各国立法大都严格设立租赁权发生对抗力的条件以防止受让人遭受不测的损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只要是在租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即只要出租人是在租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不论出租人是否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也不论承租人是否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均可主张其租赁权具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此规定极大地强化了租赁权的效力,确实有助于保障承租人,但其弊端也是极其明显的。因为若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没有占有租赁物,则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将无法知悉标的物上已设置租赁权的状况,这样,其势必为查验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而投入较多的查证成本,交易的顺畅进行就会受到极大的妨碍。强调租赁物的交付的原因还在于:交付前,租赁权仅仅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不但有设定他物权的权利,而且也有让与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承租人只能通过寻求债务不履行制度获得救济,而租赁物被交付,则承租人才取得类如用益物权人的地位,此际才有强化租赁权效力的必要。因此,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应以租赁物的业已交付为前提。基于同样的道理,承租人不仅应受领租赁物,而且还应占有租赁物,才能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
我国《合同法》仅以租赁物在租期内的所有权变动作为“不破租赁”的条件,而未明确地将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的条件,因此就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不圆满性。笔者主张,在将来修法时,在租赁权对抗力发生的要件上,即使不采纳租赁权须登记的做法,也应规定上述的交付以及占有要件。而在修法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租赁物的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因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而引发的纠纷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出租人未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未占有租赁物的情形排除在《合同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尽可能地保障交易安全无受妨碍之虞。
四、对可发生对抗力的租赁物的范围未设限制,价值判断有失权衡
从标的物的角度而言,租赁物的范围应与买卖标的物的范围相同,即应包括动产、不动产与权利。不过,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此,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仅限于房屋,而不应包括土地所有权。据此,在我国,租赁物主要是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依此看来,《合同法》第229条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表述就存在不足了,因为它排除了租赁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之际发生对抗力的可能。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法》第230条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的范围限制在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法》第229条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是为了与之保持一致。但这显然经受不住这样的洁问:为什么同样是保护承租人的措施,第229条扩及于动产,而第230条则仅限于房屋?立法者在这两种情形上似乎并无存在价值判断不一致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者确实要使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取得对抗力,就没有道理不使土地使用权让与不破租赁。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第229条仅规定“所有权”变动而未将“土地使用权”让与涵盖进来就存在着价值判断不一致的弊端。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29条所规定的租赁物的范围已过于宽泛,立法应将动产租赁排除在外,甚至应如同第230条更狭窄地将可能发生对抗力的租赁权限制在房屋租赁才更为妥当。而“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从住屋承租人到表演场所的承租人,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人,不会都是社会经济弱者。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而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至少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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