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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知有其法律上的考虑和现实中的实际意义,不仅必须而且必要,是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产物,实不可废弃。总结之,其实益在于:1、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活跃了经济,促进了社会发展。债权转让有时是债权人因外出、因抵帐、因赠与、因融资、因转产等考虑,或者有其他不得已之苦衷,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于社会、国家及个人有益而无害,法律无端禁止转让实无理由。2、由于滥用自由转让权亦会给债务人造成不便或损失,因而为平衡二者之矛盾,通知折衷即成为最好之选择。它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通知不仅必须而且必要,但到底应由谁来履行通知之义务。对此问题,实际上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皆无不可,唯防止受让人诈骗,若受让人通知时应有明确的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世界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其二认为,仅债权人方能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债务人贸然通知实有不便。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主张只有债权人始有通知的义务及权利。笔者以为,这两种立法例虽规定有别,实际上效果相差不大,因为即使受让人可行使通知的义务或者说权利,谨慎之债务人也往往会及时问询债权人,以保确实。唯第二种方法可能更加注重安全,而第一种更注重效率而已。

    至于通知之方法,世界各国立法例皆无特殊要求,我国合同法亦然。但应当关注的是,通知之方法虽无特别要求,然而在证据法上却有重要实益,试想,虽债权人已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但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债权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势必使债权人或受让人有苦难言。因而,本人以为,法律虽无特别要求,但出于证据法上的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以书面或其他日后能够查找之方式通知更为妥当。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引发争论,即债权人或受让人虽未尽通知之义务,但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使债务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是否意味着已尽通知义务?笔者认为,通知的法律或实际意义在于平衡活跃经济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即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因此,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有违公平原则。或者有人会问,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而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只是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已,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只要法院查清转让确为事实,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岂不更能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二次起诉?笔者认为,通知与否其最终结果确为一样,但及时通知的意义还在于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同时还可以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所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则难有如此功能。从另一个方面说,受让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从而达到通知的效果,该通知实际上是法院履行了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职权,并非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而,债权人或受让人认为起诉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实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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