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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思路,该文件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比较切合实际,避免了驳回起诉的尴尬,但似乎也忽视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及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尽的赔偿义务。[8]

    关于通知的期限,学者论述不多,法律亦无规定,一般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何为及时,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知债务人较为妥当,因为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正在或正在准备履行,债权自不应再行转让,更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但债权人或受让人自愿赔偿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的不在此列。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则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若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亦接受的,债权债务业已消失,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接受的除外。若届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的,则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也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具体来说应当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通知即可。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一定的宽限期。

    四、最后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丁与戊之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份合同对债务人甲、乙、丙的约束力。或者说这份合同能否改变原甲、乙、丙与丁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即丁与甲、乙、丙之间这个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合同法》尚未生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而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不及于债务人,或者说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效力还应依照新的《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这里隐藏着两个要件:其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经过我们分析,以起诉的方式不能算做通知。其二,只有债权人才能通知,受让人无权通知。反观本案,债权人丁未尽通知义务,且起诉的方式又不能算做通知。因而,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效力都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以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惟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若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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