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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界定及诉讼(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行政合同诉讼的原告资格

  诉讼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产生的法律机制,在行政领域,这种社会冲突具体表现为行政争议,其争议主体涉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全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利益至上原则,虽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对合同履行中的其它一些问题,如相对方违约赔偿金的确定,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已的单方意志强加相对方,必须求助于法院居中作出裁决,这就必须突破行政诉讼中只允许相对人起诉的规则,应赋予行政主体起诉权,可以作为行政合同诉讼原告的资格,否则无法保护行政机关的权益,无法实现行政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行政合同的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对行政管理活动的外部监督措施,它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力进行的一种制约,因此其中心任务是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审查,这也是与行政诉讼只允许相对人起诉权相对应,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有限性。而行政合同是受公法与私法双重调整的特殊行为,其内容既具有强制性,也具有任意性,既允许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必然要围绕原告的请求而对双方行为进行审查,即不仅仅是对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审查,还需对相对方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决定了行政合同诉讼之审查范围的全面性。

  3、行政合同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为了对自已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如不履行,就有可能承提败诉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特殊化,其基本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决定了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但行政合同作为特殊的法律制度与行为,既有行政机关作为公法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的权力行为,又是行政机关作为私法主体平等行使处分权利的合意行为,前者体现一种权力构成行政合同的主导性权利,后者表现为权利构成行政合同的合意性从属权利。由于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体现着行政合同的不同属性,引起举证责任分配的差异。因此对行政合同的主导性权利基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模式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职权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合同的从属性权利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模式应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分别对其请求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4、行政合同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成熟性标准,它是指证明主体在证明过程中可以得出案件结论的具体条件即当待证事实和已知事实相关联后,在什么情况下或者依何种标准可以推断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已经成立。(6)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确实、充分”,但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说都是不科学的,应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为首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只能认识相对事实而不能认识无限的事实;其次证明的本质是认识真理的活动,得到的真理只是相对真理而非绝对真理;再次证明的过程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它受诉讼模式这一客观物质条件制约;另外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是不同性质的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如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势必否认其差异;最后法官在诉讼程序作为裁判者的地位,决定了法官的使命是“判断事实”,而非“发现事实”因此应根据法律程序的诉讼价值取向来确立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其“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兼顾行政效率,从公正角度而言,其标准应确定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几乎接近真实情况,从效率角度而言,证明标准应确定为待证事实达到盖然性权衡标准,即达到大致近于真实”(7)。因此行政合同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二元性标准,对涉及行政合同主导性权利义务相应的事实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涉及合意性从属性权利义务相应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权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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