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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根据古典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产生的依据不同,违约责任产生根据是缔约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产生根据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但是,现代合同法中这一论断已经不再精确了。首先,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趋向的出现,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专家责任等的发展,合同关系出现了大量非约定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已经很难确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了。其次,附随义务中的一些义务种类,很难区分其究竟属于给付义务或侵权法上的义务,如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论其性质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Verkehrspflicht),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19](P40)这就造成了违反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不再是纯正的违约责任,而是极类似于侵权责任。

    显然,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发展,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再像近代民法中那样泾渭分明。正如《二十世纪契约法》中所言:“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延伸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有人说,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20](P1) 这种说法固然有点危言耸听,但确实反映了现代合同法中随着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愈发模糊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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