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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不生效力的那一部分契约,即简约。简约是一种单纯的合意。罗马法上不产生债,只产生抗辩。这类企业不产生现代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即“单纯的合意(非诺诚契约)→合同无效”模式。

    小结:通过罗马法上各种类型契约效力的阐述,我们会发现合同是否生效在古罗马法上几乎可以直接取决于“合法形式”。当然,诺诚契约的存在似乎证明了合意在合同生效中的重要作用,但诺诚契约在罗马法中因为类型法定的制约形成一种封闭的体系,作用甚小。特定历史条件早就了罗马法上合同无效制度的形式主义特色,以我们现在的思维可能不可理解,但不能否定其在当时的历史价值,同时,笔者在此乐此不疲的地陈述史料,也是要为下文构筑理论体系寻求一种历史的考证。

    (二)近代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

    1、中世纪原因理论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4]

    随着要式口约的衰退以及简约制度的成长,古典罗马法契约制度逐步瓦解。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重构合同概念的过程中,利用《学说汇纂》中有关“如果存在原因,那么没有名称的契约也可产生债;不存在任何原因时,协议(cinventio)不产生债的阐述,以”原因“来为”简约“穿衣。简约一般不是契约,不能产生诉权,但在船上”原因“这一衣服后,即成为可受诉权保护的契约。

    14世纪以后形成的合同概念,就是通过“原因理论”,把道德意志附加于当事人的意志之上。17世纪自然法学派,把单纯的合意提升为合同的普遍范畴。在那时,“单纯的合意即形成债”成为了建立新的契约体系,并最终形成摆脱法定形式约束的统一企业概念的最大可能。

    2、近现代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

    近代合同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为典型代表,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明显标志。在法国,经济自由主义原则在18世纪得以确立并在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以体现。自由经济的基本观念是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也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康德在《法律理论》一书中言到:“当某人就他人实物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出决定时,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5]因为任何理智的人不会损己利人,所以在自愿接受义务的情况下,不公正则被假定为不可能存在,个人意志也就没有必要依从“客观公正”的矫正。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意志主导合同效力,法官的权力仅在于对订立合同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而这些客观的因素对相同类型的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来说是没有任何区别的。

    但同时,《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下列四项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主要条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上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成为限制意思自治的工具。第1108、1131-1133条明确将“合同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的债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民法典中始终没有对原因有个明确的解释。法学界先后出现了“客观原因说”和“主观原因说”。传统原因理论认为,任何人进行交易均有直接目的(近因)和最终目的(远因)。近因与合同缘何订立直接相关,因而,对合同效力的衡量应从“当事人为何进行交易”这一主观心理出发,以经济因素即交换的理念作为根据,衡量合同有效抑或无效。用法律的公式可表述为“[客观因素(对等交换)]——缺失→合同无效”。现代原因理论把近因、远因均纳入原因范畴。在现代法国学者眼中,随着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的衰落,人们不再将合同视为合同本身的目的。所谓的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为所欲为。原因应当成为审查当事人运用契约自由欲达到的目的的方法,成为淳化合同关系的手段。[6]对原有进行考量过程中,就是对当事人诚信的考量的过程。当事人的诚信既包括对对方;利益的尊重,也包括当事人对社会利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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