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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制度(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与《民法通则》第58条相比,有如下变化:(1)欺诈、胁迫原则上为可撤销合同,仅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合同;(2)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4)删除了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相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包括了:(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一般的欺诈;(4)一般的胁迫;(5)乘人之危。

    (三)、遐想:以传统理论构造新型的合同无效制度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规定相差无几。法国法规定的引起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因有:(1)合同标的或原因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2)合同违反有关经济法规;(3)合同缺乏同意;(4)合同违反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绝对无效的原因是:(1)违反法律与善良风俗;(2)在对方知悉的心意保留、虚假行为、或者戏谑行为;(3)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4)法定形式欠缺。而克撤销的合同则是因胁迫、欺诈、和错误。[12]我国合同无效制度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却又恪守着一些错误的信条。其中,最不可理解的就是:同样是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是,合同无效;在损害私人利益时,合同可撤销。这不禁使人发出这样的疑问:在民事生活领域,私人和国家究竟应否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和地位?现代法理给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而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置却是背其道而行的。

    事实上,从古至今,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反映的是国家通过对合同效力的规制而对司法加以干预。我们不妨大胆地、批判地,同时有选择地借鉴“形式违反→ 合同无效”,“[自由意志(对等交换+主观诚信)]——缺失→[合同无效]”,以及“公正利益+法律强行规定——缺失或违反→合同无效”,抹去国家利益的特殊保护,重构合同无效制度。当然,亦有必要适当引入我国及法德的各种无效事由。据此,笔者分析,应依合同关系的要素入手,提炼出 “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法律因素有”,在各自的项下具体分析与合同无效制度的衔接。

    “主观因素”包括欺诈、胁迫、错误,“客观因素”包括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双方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法律强行规范(是否违反),“法律因素”特指法定形式(是否遵循)。

    对具体合同效力进行界定时,应具体分析,但作为制度设应有一种普遍的规则。上述“主观因素”出现在合同订立中时,合同是否生效应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欺诈、胁迫、错误的主观意志状态存在于合同订立时,对之的矫正和再衡量,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客观因素” 在合同无效制度中最主要的表现为社会利益的背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绝对自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要求国家公权,合同无效,而不问当事人缔约时,是一方欺诈、胁迫还是错误。“法律因素”,是法律(不论立法者处于何种立法考量)对某些类型合同以法定形式加以特别规定,要求行为人当然遵守,对之的违反当然合同无效。

    把“合同无效制度”试图用“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法律因素”予以构造,笔者的初衷在于明晰这一制度领域的基本精神,即:契约自由的限度,在于对相对人的相对尊重及其他人的绝对尊重。而无意挑战现行立法规范。相反,现行立法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法律根据。但笔者仍然认为现行合同无效制度对国家、私人利益保护区别对待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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