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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不久前,上海消费者协会率先公开发布消费提示,对 “最终解释权”条款作出明文规定:“商家的一切解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一切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解释都是无效的”,国内其它省市的消费者协会也将紧随其后就“最终解释权”条款作出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这一举动将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规制起到促进作用。

    (三)其他

    1、司法规制

    所谓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

    司法规制是各国的通例,不但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也是对不平等格式条款最原始和最终极的规制手段。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出来:“一是直接适用相关法律,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二是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13]其中,第二种方式是对第一种方式的补充,适用范围更宽,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作出灵活的调整,是控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

    目前,“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我国大量存在,侵犯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真正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却很少,即便有个别消费者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起诉讼并在诉讼占据了上风,最终也往往以此选择调解,获取赔偿。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就司法规制来讲,主要是由于 “最终解释权”条款性质特殊,法院审判人员适用相关法律的能力较弱以及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较少。为此,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审理的格式条款纠纷做尽可能全面的分析;在适用法律时注意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注意吸取国内外处理此类案件的成功经验。

    2、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管理,不同行业的格式条款均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

    行政规制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法,也是各国现行的普遍做法。在我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可见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可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事先审查是由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其公开使用前进行审核,将不公平条款遏制于初始。事后监督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对正在使用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对认为不公平的条款发布禁止使用的禁令。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监督都存在缺陷,要使得国家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更合理、有效,应当兼采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目前,我国的格式条款基本上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批准或制定即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以事先审查为主。而行业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先审查的效果不佳。因此,建议在整顿行政机关事前审查的同时加强其事后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建议使其有权对使用中的格式条款的公平性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使其有权责令合同的提供者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作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之一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践踏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建议行政监督机关主动对这一商家广泛使用、消费者不断反映、消费者协会多次点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采取针对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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