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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社会监管。即由合法成立的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作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监督。由于上述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信誉特点,从而可以弥补中央银行监管疏漏或因力量不足造成监管不力的缺陷。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都特别重视对金融业的社会监管,以维护公众利益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应重视国家审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并协调审计监督与央行监管的关系,分工协作并相互配合。

  3、行业互律监管。为了避免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规范和矫正金融行为,以促进其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金融业内互律监管不可或缺。这也是系统化有效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在政府监管无能为力的范围,恰可通过自律的行业道德规范,行业者自觉的约束,触及法律和政府不能达到的死角,因而更为有效。可以说,自律是主管机关直接监管的补充与延伸。(注: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为中心的研究》,第136—137页。)在我国现阶段,金融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如高息揽储或变相擅自提高利率等,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竞争秩序,损害了金融业的根本利益。为此,建议在金融业尽快成为金融同业公会,协调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实施行业内部和自行监管。

  4、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即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业务趋于国际化及资金调拔瞬息万变的情况下,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有时显得滞后,因而强化并落实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近几年一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来看,内部控制失灵是最主要的。

  三、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及业务经营进行预防性监管,是防止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就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且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不少方面还不甚完善。主要表现为:

  1、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 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可以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并使金融机构的设立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情况来看,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批得过多过滥;二是对经理及员工素质的审核不严,致使一些业务不精、政治素质不高的人员成为新机构的经理;三是注册资本不够充足;四是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注:杨凌云:《对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业风险的若干对策分析》,《财经问题研究》 1998年第2期。)

  2、资本充足率不足。 资本充足率是衡量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银行审慎监管的核心。巴塞尔《核心原则》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管制定了一系列监管措施,其首要措施就是对银行规定了必须保持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所有银行必须按照其风险资产维持4 %(一级资本)和8 %总资本(一级和二级资本之和)的最低资本比率。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但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 据1991年资料统计,我国工、农、中、建、交五大商业银行除了交行外,其他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均未达到8%的要求。 并且我国银行中主要是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如资产重估储备、未公开储备、呆帐准备几乎没有。(注:杨凌云:《对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业风险的若干对策分析》,《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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