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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3、金融监管缺乏一套规范的科学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 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经验、管理能力监督等,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带有很大主观性和随意性。(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课题组:《论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银行与企业》1997年第11期。)

  我们认为,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还应从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需要的角度进行审查。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应严肃查处。此外,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清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各种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性不足而发挤兑风潮。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 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论一国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难以完成避免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社会造成多种负面效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在我国,除建立了中央银行接管制度外,其他保护监管制度尚属空白。为此,我们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 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它要求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存款保险制度为美国首创。1929年-1933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给美国经济带来了沉重打击。到1933年夏,整个国家有一半的银行倒闭(主要是小银行)。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美国1933年《银行法》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并于1934年1月1日正式成立了“存款保险公司”。该法案规定,所有国民银行与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会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只有在其偿债能力经州政府有关机构证明并经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审批后方可参加。到了本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其他一些国家开始认识到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于是纷纷效法美国建立起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说,存款保险制度为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业的稳健发展所起的作用是功不可没的。

  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占比有率较低,存款是其主要资金来源,我国居民存款已达38000多亿元。而另一方面, 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不良资产大量增加。针对这种情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尤为必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安全性的信心,防止或限制某一金融机构出现风险后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消极影响,而且还可以弥补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监管的不足。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这是近几年来理论界特别是金融学界所探讨的主要课题之一。限于篇幅,仅就存款保险公司设立及存款保险的对象作些剖析。

  关于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有的学者建议成立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其性质为一个独立的隶属于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也有的学者认为,从扩大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权力,限制监督机构多头重叠管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事先检查和事后监督的双重稳定作用出发,由中国人民银行举办存款保险机构具有战略性的意义。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如英、美、加拿大)、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如比利时、日本)和银行同业建立这样三种类型。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将难以实现。在处理有关保险事故时,又可能造成两者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关系,迫使中央银行为存款保险牺牲货币政策目标。至于存款保险的对象,在美国,联邦准备制之会员银行均应参加(属强制保险),非会员银行合乎标准者亦可参加(属任意性)且不排除外国银行。在日本,凡因经营而负有存款债务者,包括外国银行皆应参加投保(属强制性)。在加拿大、联邦立案之银行为当然投保银行(属强制性);省立案银行须申请核准(属任意性)(注:黄得丰著:《金融法规与制度之检讨》,实用税务出版社1989年8月版, 转引自王庆华著:《中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研究》,第245页。)我们认为, 我国存款保险的对象应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因为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当然,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序都不相同,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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