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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建立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在市场竞争条件下, 金融机构因受各种金融风险的侵袭,因而破产倒闭在所难免。在美国,由于银行业竞争加剧,致使大批银行不得不宣告破产倒闭。其中, 1990 年破产达180家,1991年破产208家,1992年破产100家。 在商业银行大量破产的同时,一些储蓄机构也连连倒闭,致使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原有的保险金储备几乎用尽,存款保险制度濒临崩溃的边缘。(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课题组:《论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银行与企业》1997年第11期。)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破产倒闭而带来的社会震荡,发达国家一般建立了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即中央银行对仍有偿债能力但已无法从贴现窗口和货币市场的正常渠道取得资金的“问题银行”提供紧急财务援助,以协调其解决暂时的财务困难。这不仅是中央银行的职责,而且也是其进行金融监管的“第三道防线”。

  一般而言,西方中央银行提供紧急救援有如下几种方法:(1 )由中央银行提供低利贷款;(2 )通过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建立特别机构提供资金;(3)存款保险机构具有双重职能的国家, 除了赔偿银行倒闭破产对存款造成的损失外,还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即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给予贷款,购买其资产或存款于该行,从而保证股东、存款人及承保人的利益;(4 )由一个或更多的大银行在中央银行的支持下提供援助;(5)由央银行负责全面接管,通过官方任命行长、经理,限期清查和整顿等措施进行强迫性监管。(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课题组:《论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银行与企业》1997年第11期。)

  在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事件尚未发生,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破产还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因此借鉴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实属必要。可供选择的做法有:第一,对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有偿债能力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第二,对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第三,对在金融业中占有较大份额、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稳健的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兼并。接管或强制性兼并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极端情况下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其目的是恢复其偿债能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完全不采取同意其破产的决定。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应违反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要求而逆向操作,否则将会使金融机构丧失竞争的外在压力。如丹麦银行法明确规,中央银行可以对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进行帮助,但对于那些陷入清算、破产境地的银行则不能给予支持。

  五、制定并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

  金融法律不仅是金融机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金融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义是要求制定一整套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外汇管理法》等法律,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法律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期货交易法》、《反垄断法》、《金融监管法》、《存款保护法》等法律,为对金融业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提供完整的法律体系。

  华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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