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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我国《信托法》也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2款进一步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由于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具有独立性,不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且受益人有权撒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因此,信托的设立对第三人影响很大。为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晓某项财产已设立信托的真相而可能遭受无端的损害,信托法上才确立信托公示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信托法》与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信托公示制度的确立均值得肯定。但与日本、韩国等国信托法相比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示的规定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将信托公示的方法仅限于登记一种,而且对哪些信托财产应当登记、由什么机关登记、如何登记等事项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尽管依该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信托登记应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但在已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却只有有关财产出让、转让和变更登记的规定,并没有就信托财产的委托或移转登记作出过规定。这样的信托公示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第二,这一规定存有歧义。按文义解释原则,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因其对前款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只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的限制未加明确,因此就有可能使人误认为前款所有的信托财产均需办理登记,从而产生对法律理解上实际与原义完全不相同的歧义。第三,将公示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也欠妥当。首先,信托的价值取向在于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为了使信托能够有效运作,需要信托法为当事人提供较其他法律更大的弹性空间与更为切实的保障。如果当事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无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无不利,从实现信托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出发,似不必强求信托公示之生效效力;其次,按照信托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办理信托公示前,即使此时设立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仍可随时与受托人共同决定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信托。这必然会使信托形同虚设,有悖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再次,如果将公示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那么在公示以前因信托不生效力,此时信托财产尚不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均可追及该项财产本身,这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因此,国外信托法均不以公示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而采取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不无道理,因为这有利于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保护受益人利益,而且也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不会妨碍交易安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参考日本、韩国等国信托法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依法规定应当进行登记、注册等公示的财产权,设立信托时应当办理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对信托公示的财产权范围、公示方法、公示机关及公示申请人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实务操作。

    具体建议如下:(1)信托公示的财产权范围和万法。需要进行信托公示的财产权应当是法律法规要求以公示为财产权取得、变更要件的,这类财产权主要限于三种:一是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权,如房屋、车辆、船舶等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二是属于应当注册的财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三是信托财产为股票、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应在股东名册、公司债券薄或其他证券卜记载其为信托财产,等等。(2)信托公示的机构。由于需要信托公示的财产,均为依法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或注册的财产,因此,由财产权变更登记机构或注册机构同时担任信托公示机构校为合适。(3)信托公示的申请人。从信托理论上说,信托有效设立后,委托人原则上与信托财产权利相分离,尤其是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已经死亡;而受益人又有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由受托人或信托监察人作为信托公示申请人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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