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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另外,对于信托业的监督制度,由于我国选择了信托行为法与信托业法分别立法的模式,所以我国  《信托法》实际并没有作出规定。诚然,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具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集中行使监督权,还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各地区分行共同行使监督权,该管理办法也来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是将中国人民银行确立为信托业的监督和管理机关,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为这既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相冲突,又与信托业实为一种财产管理机构的本质不符;其改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银行的行政管理机构,且不说受职权限制,单说由于信托业同证券业一样其业务性质复杂,专业性很强,加上银行管理工作自身任务繁重,由中国人民银行来监管信托业也未必能够胜任。所以,我们建议国务院另外设立一个类似证监会和保监会这样的信托监督管理部门,对信托业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最后,单就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监察制度而言,也存在着缺陷。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监督机构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此,公益目的不同,主管机构也势必不同。当公益目的单一且性质确定时,公益事业主管机构的确定并不困难。但若公益信托为多种目的(如发展教育、救济贫困、扶助残疾等)设立,如何确立一个公益事业主管机构行使监督权,则十分困难。如果几个主管机构相互推委或争相管辖,对公益信托的监督难度更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信托法》可吸收英国“公益事务署”统一监督的优点,由国务院信托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行使监督管理权,考虑到随着我国公益事业发展,公益信托将愈来愈多的情况,还可在信托监督管理部门下专门设立一个“公益信托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公益信托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样,既避免因目的多样化而难以确定监督机构的弊端,从而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又能与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关系,以获得其协助与支持。

    「注释」

    [1]全国人大《信托法》起草工作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3][英]David Parker and Anthony R. Mellows:The Modern Law of Trusts,P224,转引自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4][日]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学阳书房1989年版,第41页;[台]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5]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 150页[6][台]方嘉麟:《信托法理论与实务》,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 189页[7]我国《信托法》第20-23条[8]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余能斌 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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