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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如果说前述公司治理概念具有浓重的经济学及管理学色彩,这种学说成果必须以适当方式确定化和固定化,才能使成熟的经济模式具有普遍推广的意义,公司法制度正是实现这种经济模式确定化和固定化的重要途径。公司法是以公司组织机构及运行为核心规范对象的法律,它必须合理地反映公司组织及运行发展的实际需要,必须精确地确定哪些规则具有强制性,哪些规则又必须保持足够的弹性。如果强制性规范主导着立法者思想,强制性规范就自然会成为公司法的核心规范,各公司丢失个性以遵从范围广泛的强制性规范,必然造就出千篇一律的公司。这不仅难以形成公司治理机制的比较优势,难以使企业创造出差异性企业文化,实际上也更难以确保企业严格践行这些强制性规范。反之,如果任意性规范支配着立法者的思想,任由企业选择、修改、变通公司法规则,使公司法退化为一种纯粹指导性规范,这又势必会给社会交往及交易造成巨大妨碍。我认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更多地具有划界功能,即允许企业在公司法给定规范的范围内创造性地运用规则,以体现企业个性及管理差异。

  问题在于,管理学与法学在研究的侧重点上似乎始终存在着某种背离,虽然这种背离状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实践发展会呈现出逐渐弥合的趋势,但两者之间始终存在着差别,这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差异首先体现为价值观念差异。经济学始终具有超前性观念,始终存在着一种打破现有规程,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倾向。一旦现行规则与其价值观念产生背离,经济学总会表现出打破既定法律规则,鼓励采取新规则与制度的动力。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学是个“无法无天”的学问。法律制度则始终以追求安定为己任,通常不会追求单纯的“高效率”。在交易安全与交易快捷发生无可弥合的矛盾时,任何一部法律和任何一个立法者都不会以牺牲交易安全换取交易快捷。所以,法律科学虽然是以经济学为先行者,但在将经济学研究成果转化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经济学以外的许多社会和技术因素,如某种经济学模式是否在技术上已趋成熟、某种经济学模式是否具有普遍性和可推广性、相关法律对采用新经济模式的制约因素,人们甚至不得不考虑某种崭新经济模式被定型化后可能产生的观念冲突和实施难度。一旦将不成熟或不协调的经济规则确立为法律规则,将导致社会关系的整体不协调[1](P.45)。

  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司治理所包含的浓厚企业文化色彩。公司章程通常记载着公司的宗旨性条款,众多企业希望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和企业利益同步发展、实现经济和社会利益双丰收、促进社会就业和职工利益等加入其公司宗旨性条款。一些企业还将这种公司追求或宗旨等写入企业精神的宣传资料。然而,公司到底希望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既定宗旨呢?在国内企业中,我们较多地看到这些宗旨停留在纸面上,而非表现在制度上。但在许多西方国家,我们不仅可以从纸面上看到公司精神和企业文化的宣扬,而且可以在制度规则层面看到这些文化与精神追求的具体再现。欧美国家实施的、以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为特点的公司治理机制相当鲜明地展现在国人面前,以管理层期权、职工持股、累积表决权、职工社会福利等为载体的企业精神正在逐渐显现;在以日韩等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中,职工的企业归属感、长期合同制、交叉持股、银行或财团持股等为载体的公司治理同样显现出其独特魅力。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但当我们将国外现行规则移植到国内法体系时,往往面临多种问题。国外独立董事制度被移植到我国上市公司时,学者提出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间的关系协调问题,更有人将独立董事称为花瓶董事,这或许就是法学上制度移植带来的抗体。我们遇到过这样的困惑,欧美日韩等国家先进或通行的做法,一旦移植到中国或中国企业,其实际运行效果似乎难以与预期相符。探究这种差异,我们看到了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上的两种移植。在严格的意义上,理念是政治、经济、历史、传统、文化、经验、法制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它的改变是逐渐而缓慢的,有些改变甚至是难以普遍接受的;在理念转变尚未完成的情形下,他国行之有效的规则移植过来,难免失去其原有意义。所以,对国外公司法规范的移植都只是旨在实现国内公司规范化运营的手段,全面照搬只会以失败告终;但规范移植将会使我国公司法改革少走弯路,甚至我们无法拒绝去学习、了解和掌握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然而,法律作为既定社会关系及上层建筑的综合反映,不同的社会及经济关系基础上会派生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观念,若只照搬规则而忽视其他,不仅无法产生预期效果,有时甚至难以产生积极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及公司治理的本土化,将成为摆在国内公司法学者面前的艰难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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