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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次,扩大董事会职权,增强董事会的代表性和独立性。削弱股东会权力同时意味着扩大董事会监事会职权,这是权力分配制衡理论推导出的当然结论。在扩大董事会职权的同时,必须增强董事会成员的代表性和独立性。就我国实践层面来看,董事是由股东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于推荐权通常是由持股10%以上股东做出的,除在公司收购中遇到过被推荐者落选情形外,很少发生被推荐者落选情况。于是,大股东推荐往往与选举无实质差别,更甚至这些入选董事往往同时兼任着公司管理职务,这就使得大股东意志得到彻底贯彻。借鉴国外公司法累积表决权制度,似乎有助于缓解此类问题。道德教化显然有助于促进董事努力实现独立性,但道德教育成本过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大多都经过任职前的培训,这一传统由来已久,(注:据了解,凡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董事,依照交易所要求均须接受一定期限的任职前培训。自2000年开始,证监会也在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同时,配合开展独立董事资格培训。)但实际效果不得而知,公司治理未见明显好转,这至少说明道德教化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我认为,董事独立性只有法律规则才得以产生和维持。国内上市公司随意解除董事职务者不乏其例,稳定任职和适当激励是董事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环节。同时,独立董事数量应继续增大。上市公司董事大体可分为大股东推荐任职董事、小股东推荐任职董事及独立董事。大股东除对所推荐的董事情有独衷外,对小股东推荐产生的董事难免有所抵触,小股东推荐任职的董事偶尔担心其职务会在大股东操纵下被免除,大股东推荐任职的董事似乎表现出先天的优越感;对大股东推荐任职的董事来说,他们没有表现出这样的顾虑和担心。独立董事似乎没有特别的担忧或优越感,但其拥有的外部信息优势与公司内部信息的疲乏之间形成鲜明对比。实践中,独立董事或多或少与大股东有所牵连,即使由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我们依然可看到大股东左右董事会意见的情况,独立董事依然无法摆脱对大股东的依赖。这些优越感、担忧和依赖来源于董事的选任程序。我认为,独立董事代表性或独立性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与上市公司或主要股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而应主要通过选任程序使其可以超脱地参与公司决策。

  其三,修正或取消法定代表人制度,推行共同代表制度。我国在公司治理机关设置和职权划分上,采取了金字塔结构:塔基是股东会,它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组成,并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塔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承担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与灵魂。塔尖是被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能够不经授权而代表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治理结构顶端是由现行法确定下来的。根据公司法,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是惟一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余人员或机构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后才能代表公司。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起诉时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否则案件可能不被法院接受,甚至遭遇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我国法律明显地认可了董事长的特殊地位。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闭会期间,由董事长代行公司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这一规定不仅暗示了董事会以会议形式行使职权的立法意图,而且在客观上赋予董事长以相当大的职权。据此,董事长是公司管理权的核心承担者。导致董事长权力扩大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以往《国营工业企业法》强调企业厂长经理地位,无疑影响着对公司法的解释,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能人现象”似乎也体现着董事长万能论的思想。难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是个不会犯错误的人吗?实际上,任何制度设计都以一定的理论假定为前提。就法定代表人来说,我们或是假定其始终善意行事而无个人利益,也可以假定其是极端追求个人利益的代表者。前提假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着公司治理制度的效率。关于董事或董事长始终行善且能自动趋利避害的假定,显然与实际情况存在巨大背离。如前所述,董事利益始终与股东利益存在背离趋势,股东追求投资收益和回报最大化,而董事则更重视保持其职位。对董事来说,长期稳定地保持其董事地位,其重要性似乎远远高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在某些情况下,董事追求投机利益的动力也非常巨大,即使撇开道德风险不谈,过度追求异常利润同样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我们显然也不能假定董事长是个愿意故意犯错误的管理者,因为他们毕竟是股东的受托人,股东不会选择不顾及股东利益的人作为管理者。但同时,我们又必须承认董事长容易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其监督机制、制约机制,避免由于董事道德危机及管理错误而导致的各种损害[6](P.40-59)。应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理论已习惯地将公司民主制理解为集体讨论作出决议的民主并附之以董事长的个人代表权,我国的公司法更是已习惯地将监督机制理解为设置专门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这种理解虽然存在明显的理论偏误,但的确是我国公司制度的现实情况的真实反映。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会将董事会成员降格为议事机构的成员,也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会将董事长的地位提升的如此之高。普通董事与董事长之间只是职责分工上存在差别,并无高低之分。在英美公司董事会制度中,董事长更像是董事会主席或者会议召集人,除德国在个别情形下赋予监事会主席以两票表决权外,每个董事或监事均只是同等票数的表决权,除外部董事外,每个董事均具有同等的对外代表权。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但多数公司在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时均采取奇数组成原则,即指望在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情形下作出公司事务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排斥其他董事的对外代表权,惟授予董事长以对外代表权,这实际意味着董事长意见与董事意见不一致时,董事长的对外行为依然有效。这种体制显然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董事长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董事长的对外代表权有无缺陷?董事长究竟是会议召集人,还是对外代表人?董事长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时损害公司利益,到底应独立承担责任,还是与其他董事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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