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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基本理念

  按照这样的思路,我们至少会提出这样一些问题,国内企业与他国企业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根本性差异?我国企业与他国企业所处环境到底存在什么不同?如果这种区别是非根本性的,移植国外法会在相当程度上弥补国内立法的缺憾;如果这种区别是根本性的,就必须对国外规则进行变通性移植,甚至完全放弃他国行之有效的规则。在后种情况下,不仅要从理念层面上做出分析判断,还要在规则修改及法体系的建设方面作出巨大努力。否则,永远无法实现理想的适合我国企业需求的公司治理模型。

  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国外公司治理的诸多理论,会发现这些理论背后隐藏着若干前提性条件。在这些被忽视或省略了的前提性条件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是我们最经常提及,但又是在根本上最为忽视的核心前提条件。在字面含义上,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是指投资者因为缴付出资而取得股权,并保持着对公司剩余资产的追索权;企业本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保持着经营自主权。国内企业是否也在按照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规则行事?从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家推行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政策以来,国有企业逐渐获得越来越大的自主权和越来越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随着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企业公司化、公司法人化趋势愈发明朗,甚至还出现全资附属子公司起诉母公司的典型个案;随着联营企业及以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特点的公司制企业之出现,公司制企业更多地显现出其人格、财产及责任的独立性,两权分离成为国内企业现代化改革的重要口号和普遍实践。然而,恰逢这一时期,学者及实践者开始纷纷指责国内企业的传统化,并尽力推崇采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理念的西方现代企业制度。

  如果对比国内外上市公司作出分析范例,我们会发现国外推崇的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已不再是口号或概念,而是活生生的法律实践。学者们普遍认为西方国家公司已明确地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而采取董事会或管理层中心主义。然而,国内企业究竟采取什么主义?什么是具有实证意义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或管理层中心主义,学者们则语焉不详。我认为,判断一国是否采纳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不能停留在概念和抽象的层面上,而应侧重分析其现有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我国公司法除在第4条中以不完全列举方式概括规定了股东权利外,第38条、第103条分别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10余项权利。公司法未采取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表述,但从众多学者关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表述上看,我国公司法及理论极度地崇尚股东会中心主义[2](P.169)。姑且不论股东会是否真正有效地行使着这些法定职权,股东会是否是最高权力机关或者需要拥有如此广泛的权利?

  学说曾假定,上市公司实现了股权分散化,单一股东难以全面支配和操纵上市公司,为了实现上市公司的高效决策,西方国家公司股东会地位日渐卑微,故转而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推测或许有若干范例加以佐证,但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说,它至多只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产生的一方面原因,而更直接的原因来自于法律强制性地剥夺了股东会的传统权力,并将其移交给董事会。翻阅欧美公司法,各国股东会权力都被公司法限定在极狭小范围内。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股东会权力包括选举或者撤换公司董事、批准或者不批准公司的营业、批准或者不批准公司章程以及批准或者不批准非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根本性变化,如公司合并、强制交换股票、解散和全部或大部资产处置;其他事项原则上均由董事会或管理层享有。类似规定在法国和德国公司法中也有具体体现。从公司实务层面来看,股东或股东会权力受限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从美国新浪第一大股东王志东淡出上市公司管理职位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更清晰的印证。王志东失去了公司董事局主席及管理职位,但却依然保持着公司第一大股东地位;王志东失去公司董事局主席及管理职务,并不是作为第一大股东的王志东的主动隐退,而是公司董事会意见左右下股东表决直接导致的。从这些规定及做法来看,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必须有其实证法表现,才能显示其真实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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