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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次,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作用的局限性,使其核心地位难以长久维持,这为宏观调控法成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提供了机会。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重要,但它们毕竟主要是对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事后反应,这种调节方式往往具有某种被动性,并且其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国家参与投资经营这种调节方式也不宜过多地采用,因为国有企业不能单纯地以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为依据,它还具有增进社会福利、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外部经济等社会目的。国有企业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往往牺牲企业的利润目标,把实现社会目标放在优先地位。如果过多采取这种方式,将使原来所具有的优点丧失殆尽,反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掀起“私有化”浪潮,前苏联、东欧国家也推行私有化,中国则大力实行国有企业改革。这些国家的一个共同点是都在减少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的范围和程度,降低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对必须保留的国有企业则改革其经营制度,减少政府干预程度,尽量按照市场化要求进行经营。这样一来,在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关于国家投资经营的立法,较以前的数量和重要性程度相对有所降低。当然,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有化不可能将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完全“化”掉,不是取消这种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这种调节方式和这方面的立法仍是必要的。国家投资经营法,今后仍然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基本构成。特别是在中国,一则根据特殊国情,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在今后一个时期还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二则在当前改革过程中,关于如何指导和推进改革的立法不但不会很快削弱,反而会更加加强。因此,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国家投资经营法的核心地位对于宏观调控法的让渡,是逐渐实现的。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立法是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宏观、全局和总体的一种国家调节活动和立法,随着时代发展,它们最能鲜明地体现现代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性;加之国家调节方式和经济法体系中其余两种-国家投资经营及其立法、市场规制及其立法,它们同宏观调控及其立法的关系十分密切,所以,宏观调控法在逐渐成为经济法的核心的同时,大有兼顾、甚至统合其余两种法律的趋势。例如,反垄断具有极强的政策倾向性,它同国家的产业组织政策密切相关。不管是反垄断立法还是反垄断法的实施都要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为其所左右。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为了适应经济政策变动的需要,自颁布以来已作了四次修改。日本早在1947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其真正有效实施却是从70年代末开始的。其重要原因是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相互配套的衔接问题。现代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最主要的意义乃在于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投资规模、方向、布局等等都应考虑宏观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需要。它也应统一纳入国家总体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也应制定相关政策。因此,它同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密切相关,后者往往要把前者统一纳入自己的视野,予以统筹安排。

  当然,另一方面也应承认,在宏观调控法进一步发达并稳居经济法核心地位以后,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这两种国家调节方式仍会存在和继续发挥其特有作用,这两个方面的法律仍将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之一。虽然它们同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密切相关,但无论其作用方式、作用领域等方面均有其特定性。宏观调控及其立法可以或应当将其纳入自己视野予以统筹考虑,但不可能取消和取代它们。它们仍不失为国家调节和经济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构成部分。

  (二)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的社会化和民主化经济法本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以社会为本位,是社会化的法。国家调节作为一种社会经济调节机制或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维护的是社会总体利益。作为国家职能,它是国家职能的社会公共职能化。传统国家(政治性国家)并不担负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的职能。当国家出面介入经济实行调节时,它实际上已是在代表社会利益,站在了全社会的立场,而不仅是一种“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现在人们已较为普遍地认识到国家与社会,国家意志、国家利益与社会意志、社会利益这些概念实际上并非等同。世界上有不少国家统治者仍时时、处处向民众宣称、标榜他们是完全、彻底代表广大社会民众的,但实际上往往有较大距离。如果不是当权者对公众的欺骗和愚弄,最多也只是一种美好愿望,或是用以对国家各级公务员作出要求的一种说教或职业道德标准而已。但是,当国家被社会 要求出面调节经济以后,按社会要求的本意,这时候的国家应当完全站在全社会的立场,代表社会意志和社会利益。在这时候和这种场合下的国家,应当是一种“社会国家”。其所实行的“国家调节”,就其实质应当是一种“社会性调节”或“社会调节”;只不过它是由称为“国家”的这种“社会组织”、“社会公共权力”所实施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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