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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的上述社会性,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发生以来就如此,以后其社会性逐渐强化。宏观调控的产生和发展本身,就是社会化的国家调节职能活动的扩展。随着生产进一步社会化,特别是高科技迅猛发展,包括宏观调控在内的整个国家职能的社会化进程加快了。这不仅表现在国家活动的范围扩大,需要涉及社会生活的更多方面,对许多新领域进行协调和必要管理;而且还表现在管理和调控主体、方式等方面。在主体上,除有关国家机关外,国家往往授权某些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大型企业和各种社会中介组织,代行某些本属于政府的调控、管理职能。这些社会组织在法律地位上虽属于私法组织,但却行使着公法职能。相比国家机关,它们更贴近社会,更了解社会情况,可以更好地实现某些调控职能。这种作法在国外已日趋普遍。例如,在德国,联邦和州越来越多地利用官办的私法组织去完成经济行政管理任务,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结构政策、繁荣政策、竞争政策、发展经济、指导经济和获取利润。(注:[德]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当前不仅在宏观调控的实施上,即在决策甚至某些规则制定上,社会组织也担负着越来越多的任务。我们正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社会的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引起了政治权力系统的“决策爆炸”甚至“立法爆炸”。任何高明的政治权力组织都只能处理一定数量的信息,解决部分社会问题,产生数量和质量都十分有限的决策和法律。知识社会的到来,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快速运转,使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这必然将原来按部就班的政府体制推到“决策爆炸”和“立法爆炸”的临界点之外。为使政府抓最主要的问题,提高决策权和立法权的效率,转移部分立法权和决策权势属必然。(注:温晓莉:《知识经济社会与法理学的更新》,《法学》1999年第11期。)甚至还有一些民间社会组织未经授权而自行制定有关涉及宏观调控的法律。例如,思想库三十集团(G30)全球衍生工具研究小组于1993年7月制订了涉及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的《惯例和原则》,在世界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另据德国《经济周刊》报道:欧洲和美国的企业家同欧洲政治家们一起组成了欧洲网络协会,以便为因特网制定全球性规则。(注:德国《经济周刊》2000年5月4日一期一文章,转引自《参考消息》2000年5月24日第13版。)可以预料,今后由民间社团组织经由国家授权或不经国家授权而制定有关自律性规则的情形,还会更多出现。这会是今后立法(包括经济法立法、宏观调控法立法)的一种不可忽视的趋势,这种立法趋势弱化、分化了传统的国家主权,意味着一种新的调节机制-社会调节正在形成和发达,人类社会最终将会进入共同治理的时代。

  至于在国家调控、管理方式上,如今国家越来越多地采取民间社会的惯常作法和属于民商法的私法方式,如政府同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合同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管理,属于政府公权力行使和公法的范畴,却采取了“社会性”的私法方式。同宏观调控及其立法的社会化相适应,它们也在不断民主化。法律的民主化,是当代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它要求法律制度建筑于民主政治之上。唯有在民主政治的保证之下,法律才是民主的法律。

  宏观调控的民主化首先表现在立法上。它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制定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时,应尽可能地听取公众的意见,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各国创设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公开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协商制度。公开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应该主动地公开与宏观调控立法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对法律的解释、说明等;咨询制度指立法机关在草拟宏观调控立法规则、立法草案及确立立法内容等整个立法过程中,应尊重咨询机构的建议、劝告等,以保证科学决策;听证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立法时,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协商制度指立法机关在宏观调控立法过程中应与各种利益集团举行会谈,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它实际上是听证制度在特定领域的延伸。我国在以往的一些立法中,已经有了一些较好的民主化的作法。现行《立法法》对立法的民主化问题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决议。”第35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将直接推动我国立法的民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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