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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不过,虽然缺乏系统性,这部法律中还是有一些条文间接地触及到了竞争法问题。比如下述这些行为是非法的:

  (1)以低于正常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

  (2)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3)滥用公用事业中的法定独占权, 强迫顾客向某一指定供应商购买商品或服务;

  (4)串通投标。

  最后,该法亦禁止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性垄断权力向第三方指定商品供应商。

  另外,1998年5月1日生效的“价格法”是一部一般性的立法文件,它禁止针对所有市场调节的商品的固定价格的卡特尔,但不涉及仍属于计划体制的一部分并由政府进行价格控制或行政指导的其他商品。目前绝大部分的商品与服务均属于市场调节,但是仍有许多基本必需品,如粮食、药品、烟草制品、报刊书籍、水、电、煤、气等以及公益性服务仍由政府进行价格控制或加以行政指导。尽管如此,这部法律明确授权价格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甚至吊销违法者的营业执照;另外,受损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但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目前所采取的立法方法是零碎的,立法基本上是由与许多敏感的经济领域缺乏自由市场相关联的特定问题所引发的。

  目前尚无法看到一个清晰的全局性的计划方案。似乎现在也缺乏一个贯穿始终的理论方法作为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因此除了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一些明显带有消费者保护倾向并被广泛应用的条文外,在法律实施方面也是阶段性的。而此刻要评价“价格法”的影响仍为时尚早。

  上文所提及的不完善、不尽人意的立法还受到前文所提及的经济因素的进一步的影响,即许多同政府部门有良好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瓜分市场并向对外地产品采取歧视措施的地方政府寻求保护。

  中央政府已经注意到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广泛讨论,并于近年来为此召开了至少三次国际性会议,(注:1995 年在珠海召开第一次,1997年和1998年又在北京召开两次。这三次会议基本上是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发起的。)专门讨论竞争法在中国的适用性问题,甚至已草拟了竞争法临时草案。在论述今后可能采取的对策前,有必要首先来讨论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

  四、当前中国学术界的争论

  反垄断法已是中国学术界争论多年的话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了完全由国家控制的经济体制,学者们开始考虑企业的市场行为若完全不受约束将产生的不良后果。此外,由于国家仍拥有强大的经济权力,使得他们也同时考虑行政垄断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滥用等特殊问题。

  争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展开: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否需要一部全面的竞争法?

  许多学者作了肯定的回答。郑发认为虽然经济政策进程已逐渐创造并提高了市场机制的活力,但广泛存在的垄断行为制约了市场机制的功效。(注:郑发:《精雕细琢“经济宪法”:我国反垄断立法构想及问题探讨》,载《国际贸易》1998年第4期,第4页。)作为市场失效的例子,他列举了超高定价、不合理价格歧视、划分市场和招投标中的欺骗行为。他认为行政垄断是市场正常运行的最大障碍。而中国取得前进的道路是通过一部全面的竞争法。这个观点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认同。大多数学者还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最广泛、危害最大的市场运行扭曲,(注:如漆多俊:《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 期,第54页。王晓晔:《条块垄断:“论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载《国际贸易》1998年第4期,第7页。)尤其是“翻牌公司”,他们往往是原来的政府行政机构或部门,在行政体制改革后换个名字而继续保持原班人马和干预性权力不变。另外,如“拉郎配”——政府命令的强制合并——也正构成不正当市场权力的行使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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