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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因此,学者们对反垄断法的执行方式作了深入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作为反垄断法有效运行的前提,其执法机构应是中央政府设立的国家级机构,对国务院负责,并且应赋予广泛的调查权,而且应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由胜任的、廉洁的专家人员组成。郑发建议采取中央和区域性派出机构的双重结构,区域性派出机构设立于全国各大区,有权管理本区域内的相关事务,而其余更重大的案件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央机构处理。这种机构的目的在于防止省一级的官员过多地影响竞争法执法机构的工作。

  (8)执法机构应有哪些调查权?应赋予哪些行政裁量权? 对受不法行为影响的企业或消费者应提供什么补救?

  这些重要问题在大陆学者中间还没有象前面几个问题那样得到充分的讨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问题至少具有与其他框架性问题同样的重要性。没有足够有效的调查、执行和补救的权力,整个竞争法体系将是软弱无力的。

  要制订令人满意的法律,有必要对以上问题作更多深入的思考。

  五、竞争法立法的几种可能模式

  在确定中国竞争法的可能形式时,有一些较完善的立法框架可供参考。但中国要全盘照搬任何一个体系都是不合适的。

  美国有最早或许也是最完善的竞争法体系,但这个体系是建立在普通法和从未有过大规模公有制、根植于自由市场的经济之上的;而且从政治上看美国又是一个有着非集权式法律结构、联邦和州政府管辖重叠的联邦制国家。相反,中国却是高度中央集权,尽管事实上地方领导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至于美国反托拉斯体系的理论基础,社会潮流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美国法律对规模垄断和合并的合法性的态度。现在的正统思想似乎是在垄断限定和可接受合并问题上主张由市场主导和减少干预。数量众多的律师和受反托拉斯案三倍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所驱动的当事人也使美国存在着大量的反托拉斯诉讼。

  由此看来美国的实体法模式或许不适合中国,但是其执行机关的模式则可能。中美均是有着多种经济区域的大国。美国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作用提供了适合中国的模式,尽管司法部长的作用两国并不真正相称。由于政治导向和压力而缺乏司法独立,法院的裁判作用或许就无法照搬了。中国有一个包含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体系,因此理论上政府机关可以被诉,但即便是如此,当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或部属行政性企业机构时,司法软弱的缺点就会使有效诉讼不可能进行。令人鼓舞的是,有迹象表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准备作出不利于行政机构的决定。(注:1988年《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国家赔偿法》的制订显示了政府高层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在中国,调查和执行采用行政模式可能会更有效。另外,美国的禁令和损害赔偿形式的惩罚,包括对私方当事人的三倍损害赔偿,在中国可能行不通。更适合的应是通知和行政机关的事前同意。

  另一种混合模式也值得重视。中国的台湾地区晚近颁布了一部综合的竞争法典《1991年公平竞争法》,其立法模式介于美国和欧盟竞争法之间并吸收了韩国和日本法。在这部法典中,欧盟竞争法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有关垄断、合并和卡特尔的规定,垂直协议部分则受到日本法的影响,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规定的执行条款明显以美国实践为模式。

  六、欧盟法模式的借鉴作用

  欧盟拥有一个比较完善的竞争法体系,或许其更适合中国的情况。欧盟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政治法律结构多样。在一些方面欧盟成员国国内产业保护主义的压力与中国常见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相似。欧盟竞争法的实体规定以大陆法的法典式体系为基础,并且有一个中央监督机关——欧盟委员会第四总局来实施这些规定。同样中国也存在一个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并有中央集权政治的传统。此外,国有企业的垄断问题在欧洲比在美国更为普遍,这与中国的情况有更多的相似性。欧盟竞争法的实体法——某些直接禁止性规定、某些许可性规定、限定垄断和滥用行为的完善法理,作为可采用的部分模式对中国是有益的。很明显,在中国情况下直接沿用条约体例和二级立法是不适当的也不可行,但将欧盟竞争法作为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基础却是值得考虑的。如若超过总销售额规定并且其他法律条件满足,合并控制现在也是欧盟竞争事务管理的一部分。合同控制的实体规定和调查方法现在已经完善,也可供中国参考借鉴。总之,欧盟竞争法立法体系对中国来说是具有吸引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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