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商法论文 >
商的本质论(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在我国大陆,学者在理论上也对商的内涵进行了概括。一般说来,学者们均认为商具有营 利性特征,但在具体界定商的范围时则有差异。一些学者对商的认识主要建立在传统商法基 础上,将商视为商品交换活动。如梁慧星、王利明把“商”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 品交换行为”(注:参见梁慧星、王利明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 页。转引自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 版社1997年版,第7页。)。苏惠祥等对“商”的定义是“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2]( P3)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商的认识要更为狭窄,对商的理解仅限于商业,“当 代 世界上商业法模式大体有两种:市场型经济商业法,主要指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业立法,传统 称为商法;计划型经济商业法,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的商业立法。其立法范围仅限于国内 商 业,其内容与传统的商法截然不同。”[3](P507)

  而另一些学者对商的范围的认识则要宽泛得多。如王书江等指出,在经济学或日常生活中 商为沟通生产与消费的媒介行为,而在法律上这种媒介行为仅是商的一种,即固有商或买卖 商,此外还有其他许多商行为,且其范围日益扩大,出现“无业不商”的情况。[4](P2—3) 王保树认为:“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 行为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 业 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5](P4)把上述 广义的营利行为看作是商法上的商。徐学鹿也不同意把商仅仅局限于从事商品交换的商,认 为“现代商人,除了经销商人以外,还包括制造商、证券商、保险商、运输商(含海商)、广 告商、代理商等”。因此,“完善的现代商人制度,就是经济学上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用 语”。[6]

  二、确定商的内涵的方法论思考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笔者认为认识商的 内涵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应从社会关系本身入手,而不能从实证法入手。法学和法律上的商概念,是不同国 家在长期商事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概括形成的,其对商的内涵的认识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同时 必须指出的是,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本身,不可能自我表达任何意思,法律对客观社 会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是立法者基于其对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 的理解,加上其自身好恶和利益权衡对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法有良法、恶法之分正为此故 ,各国商法典的内容不同也皆因此故。因此,经由实证法认识商的内涵不免有缘木求鱼之嫌 .

  第二,应从商事关系的本质上来认识,而不能只认识其表层特征。客观事物可分为本质和 现象两个层面。本质所表现的是主要的东西,这种东西能说明事物的特性、事物内部最重要 的方面、事物内部深处所发生的过程。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是事物和过程借以表现的外 部形式。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是不能靠简单的直观法去认识的。事物的外部形式可以直接 通过感官去感受。但是,事物外部的表现形式常常歪曲和不正确地表达事物的真正本质。本 质和现象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科学和科学认识的目的就在于透过事物外部的表现形 式揭示事物的本质,而不是停留在事物的现象层面上。上述对商的认识中,有一些就是停留 在了商的现象层面上,未能深入到商的本质。如从内容上或特征上来把握商就是这样。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