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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封闭走向公开(上)——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从信用本身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种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信用具有广泛的使用性,普遍地适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适用于所有的人和所有的行为。社会信用并不单纯地存在商事领域。对政府而言,存在着政府能否遵守诺言取信于民的问题,此为政府信用;在普通社会公民的个人私生活领域中也存在以诚待人、恪守诺言的问题,此为普通的个人信用;在商事领域,商事主体禁止反言,严格守约,此为商事信用。因此,商事信用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

  笔者认为,商事信用不同与一般的社会信用,它具有自己的特殊的品质。

  (一)商事信用与特定的经济生活相联系,是商业伦理制度化的产物。

  在伦理学、社会学领域,信用问题何时出现,我们无从得知。但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信用一开始就与经济生活相联,是商品社会的产物,是商业伦理的制度化体现。

  众所周知,任何交易都是建立在交易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只有信赖对方会秉承交易规则及遵守诺言,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才会实施交易,“赋予对方以信任”是交易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但是单方地赋予对方以信任具有极高的风险。只有当交换的双方能够对等地完全识别对方的行为,也就是消除了欺骗的可能性,信任才是无风险的。既然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相互信奉为前提,那么,自商品交换产生时其起,实际上就产生了信用问题。商品交换者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否存在的基础条件。也正是基于规范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的需要,早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罗马法就把“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后世民法秉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4]

  尽管信用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但在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信用的法律需求远不如今天这么突出。在简单商品经济的调节下,商品交换主要在特定的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由于交易圈子和交易手段的限制,无需借助法律,单靠信用机制本身就可发挥其相应的调节功能。信用主要是由交易者自己来维持,对违约的惩罚来自交易的中断。比如在一个较为封闭的社群中,张三欠了李四1000元钱,即使他们之间无书面合同或欠条,李四也并不特别担心张三会赖帐。因为如果张三真的不还钱,不仅他以后不会再与之交往,而且还会将此事到处张扬,张三就很难再与他人从事买卖。正是由于担心背约失信者会被他人知道,无人会再与之交往,从而失去未来的生意,每一位商人便特别注重维护自己的信用,这就是信用机制自身所特有的调节功能。但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信用机制自身的功能局限便日益显现出来。商品交换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实现了时空的延伸,交换往往发生在不特定的主体之间,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通常难为人知,失信也因难以被人发觉而受到制裁,违约可能比守约更有利可图,信用机制自身的调控机能便开始失灵。单靠商人自身的商业道德已无法满足建立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安全的需要,由法律来维护和规范信用便为历史所需,并逐渐演变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法律问题。这样,具有普遍意义的伦理规范和道德操守逐步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并进形成了商法规则和制度。商事信用就是商业伦理的一种制度化反映。

  (二)商事信用的信赖基础是资产信用而非单纯的人格信用,其本质属于一种经营性资信。

  首先,商事信用发生在商事活动领域,与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联。信用本身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与人的特定身份相联。在古罗马法时代,信用就只专属于部分自然人。法人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不具有信用。 [5]就商事信用而言,商事信用自然专属于商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不能称之为商事信用。由于“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经营性的特征”, [6]所以,与特定的商事主体和特定的商事活动相联的商事信用必然首先体现出的首先是一种经营性信用,即与盈利目的相关联的一种特殊信用。当然,在无商不在的今天,消费信用也已转化为商事信用,而严格意义上讲,消费者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商事主体,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消费信用之所以转化为商事信用,是因为赊帐经济和消费信贷的出现,而赊帐和消费信贷也可以从广义上视为一种特殊的资本运作形式,消费者通过赊帐和信贷增加了其自身财产的价值利用效率,故此时的消费者已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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