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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封闭走向公开(上)——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5)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其次, 信用量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商事信用信息对他人的公开的过程,信用信息的公开意味着商事信用信息已不再是他人不能问津纯粹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如前所述,信用的量化是借助特定的社会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得以实现的。信用信息量化的过程实际也是个人信息对第三者公开的过程,它涉及信用的采集、辨别、整理、判定等多个环节。如果信用信息仍被视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信用的量化工作将无从开展。所以,信用信息的量化是建立在个体对其隐私的部分放弃的基础之上的。

  再次,信用信息的公示既是信用信息量化的目标,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一方面,信用信息的量化,其目的是为快速传递、辨别和判定某一商事主体之信用度。而信用传递的途径尽管很多,但通过特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开则无疑是传递速度最快、传播范围最广,也最为有效的方式。因此,信用的量化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让更多的交易者了解和知晓,扩大其影响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另一方面,信用的公示是交易对方行使知情权,减少或降低交易风险的客观要求。 严格意义上讲,在商品经济欠发达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一个人的财产状况、收入与负债以及个人的履历档案等确实不关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纯属个人的私生活信息,本人自然享有对个人信息实施控制、利用和保密的权利,可以排斥他人的干预。但在每一个物品都被打上商品的烙印、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商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高度市场化的今天,上述信息资料是否仍然属于纯粹的私人信息,则不能不令人怀疑。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交易手段的更新和交易空间的拓展,市场风险无时、无处不在。一个人的资产状况、收入与负债情况、违约背信记录等就不仅仅是单纯的个人私事,而直接关系到其个人的践约能力,关系到他人预期利益的实现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自然有权过问和了解其相应的信用状况。在面对面的以货易货的商品经济时代,由于交易参与者通过对对方实地了解和考察往往能够确定对方的践约能力,故交易者有关信息无须公示。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如何了解和把握对方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便成为确保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全局性问题。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减低交易成本,客观上要求在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之间作出新的界定。传统上属于个人私生活领域的部分内容将不再为个人信息,而成为大家可以共享的公共信息,应该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美国1971年率先制定了《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规定诸如消费者收入与负债、破产记录、偷漏税记录和行事诉讼记录甚至消费者的消费特点、性格和生活方式等将成为征信机构可以依法取得和传播信息。而英国的公司法则要求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普通公司公开其财务报表。 [11]《澳门商法典》第62条第一款规定,与公司有关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根据《澳门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包括公司章程、存放公司比被薄册的地点及供查阅的时间、通过年度账目的决议、倘有的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信托让与担保等在内的29项事项及行为均属于依法登记的内容;而且要求对企业的享有债券或用益担保物权的转移或设定、浮动担保的结晶通知等12项行为,应于登记后8日内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他按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应作公布的,亦应公布。 [12]

  综上所述,信用公开已成为一个不争之实。各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实践,已充分显示信用信息已不在是纯粹的私人信息或商事秘密,而与社会交易秩序密不可分,部分信息已转化或正在转化为社会公众信息,个人的私生活领地正在迅速缩减,而公的领域正在急剧膨胀。传统的隐私权概念及其实际内涵正在发生着微妙的变化,承受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冲击和挑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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