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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封闭走向公开(上)——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其次,商事信用的基础在于单纯的资产信用,而非单纯的人格信赖。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个人的信用程度如何,能否取信于他人,是由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决定的。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支撑和维系一个人的信用方面曾起着关键作用。信任的基础是受信人的人格。信用的这一人格性在古罗马法中已有所体现。那些因破廉耻、秽名以及侵吞监护人财产而丧失信用的人,将被禁止作监护人、不能作证或举他人作证,不能替他人为诉讼行为。 [7]对于监护人的信用,查士丁尼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忠实行使其职务的,即使他有支付能力,仍是被怀疑者。”“以欺诈方法行使管理职务的,即使他提供担保,仍必须将他革职,因为提供担保不能改变监护人的不诚实意图,而只能使他有机会更长时期的损害受监护人的财产。”相反,“监护人或保佐人虽然贫困,可是忠实勤勉,这种人不得被视为怀疑者而革职”。 [8]目前,在普通的社会领域,衡量一个人信用程度的高低的标准,恐怕仍然是一个人的诚实守信的道德操守。一个经常失言的人即为无信用之人。但在商事领域,信用高低的标准远非如此简单。一个道德品德再高之人,如毫无资产做后盾,其信用也恐怕高不到哪。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民商法无不把资产作为衡量商事主体信用高低的主要尺度。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其信用是资本信用;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通常认为是人的信用,是以人的信用为基础的,但在现代商业实践中,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其财产信用,而不是其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信用,因为他最后仍然是以其财产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担保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被保证人信用的增加,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毫无疑问来源于被抵押或或质押的财产;人的担保在表面上看,似乎是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最终发挥作用的仍然是保证人所拥有的财产,所以,判定保证人信用好坏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保证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代偿能力。因而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9]故商事信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资产信用。

  商事信用的这一属性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日益凸显。在简单商品发展的早期阶段,交换活动主要局限于领域较小的“熟人社会”里,人们在交往中判断对方信用状况时,往往还兼顾对方的个人品行。一个人奸诈、邪恶之人,即便腰缠万贯,也无人愿与之交往;反之,一个忠实可靠之人,即便其并不富有,人们也可能会乐意与其交往。甚至在个别的情况下,人格信赖因素还会大于财产信赖因素。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以道德品格为信用判定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取而代之只能是易于确认的财产、资本标准。“就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关联,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而“原有人格利益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 [10]现代商事信用可以说更集中地体现为一种财产信用。以财产信用为基础的经营性资信正是商事信用区别于传统的其他社会信用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不同于以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信用,商事信用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混合性商事权利

  信用本属于社会对一个人的品行和人格的评价,属于一种典型的精神性权益。在非商事领域,对于一般的自然人,其信用的财产性质微不足道。侵害普通信用承担的也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是其主要目的。可是,在商事领域,信用一旦和商业目的结合,便具有不可低估的经济价值。信用通常被视为商人的“第二身份证”,它不仅能给其拥有者带来巨额的财产利益而且还能够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信用本身已演化为一种无形财产。事实上,信用也只有和商业目的相结合,才使其具有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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