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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行会一般均规定有本行会活动的具体规则。手工业行会章程一般对开设手工业作坊的条件、规模、地点、工作时间、产品规格及质量、销售价格、帮工工资等均有明确规定,以防止同行业工匠之间的竞争。如许多手工业行会章程规定,无城市或王国政府发给的执照,不得开设作坊;不具备经营某一手工业的专门技术,或无祖宗家传的手工业技术,不得开设作坊。因当时手工业作坊一般为家庭式经营,因此行会章程大都规定作坊地点设置在家内,不得在其他地方另设,除作坊主本人外,人员可有兄弟等亲属1至2人,并可允许招收有限学徒或帮工。此外,为使工匠服从公众监督, 以保证产品质量,不少章程还规定,其工作地点须在窗前,产品须铸有生产者姓名的缩写,如发现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要报废,还要处以高额罚款,工匠也可能因此丧失从业的权利。商业行会规范一般对商事活动中的各种规则以及商会对城市商业的专营权与专断权、统一度量衡制度、商会在调解商务纠纷中的权限等做了规定,要求商会会员讲究商业道德,严禁欺诈行为。

    4 城市民事、刑事与诉讼制度

    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最显著的特点是肯定了土地转让自由和市民对土地事实上的私有权,这与城市之外严禁土地自由让与和买卖,奉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城市作为商业区,市民从事工商业,必须兴建厂房和店铺,随着城市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土地很自然地进入流通领域,其价值也因成为房屋建筑用地而增高,并逐渐摆脱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束缚。工商业主逐渐获得了对建房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有权对所占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自主遗赠、让与、买卖、出租和抵押。这样,封建国家严禁土地参与流通的法律,在城市中实际上被否定了,取而代之的是城市法对市民自由购买城市土地权利的认可。

    此外,城市中的各种契约也有了一定的发展,承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生效的主要条件。

    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除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外,其他犯罪一般适用城市刑法。城市刑法的主要特点,一是废除了封建等级特权,犯同一种罪者处同一种刑罚;二是刑罚严厉残酷,广泛适用死刑和肉刑,绞刑、斩首、肢解及宫刑等是惯用的刑种,且刑罚中还保留有同态复仇的习俗,以威吓和报复为原则,这与城市居民构成复杂,维护社会治安难度较大有关;三是以罚金取代了把犯罪视为侵权行为的赎罪金制度。

    在诉讼制度方面,废除了长期以来一直广泛采用的神明裁判、司法决斗、宣誓、保证人等证据形式,代之以证人的证言,并抛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陈腐繁琐的封建诉讼法在城市里受到较大的改造与更新。

    二、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

    (一)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及发展

    探寻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有两个特点给人以深刻印象。第一,其虽属私法范畴,但又有别于一般的私法。这主要是因为在17世纪以前,欧洲的商事活动常常超越国家的界限,活跃于国与国之间,从而使商法与海商法呈现出比较鲜明的国际法性质,而难以认定其为国内法,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西欧各国努力构建的也是一种在各国普遍通行适用的商事法律体系。17世纪以后,西欧各国君主政体专制化,王权至高无上,国王通过各种措施全面加强对国家的控制,至此商事法律才转型为国内法,但基本原则大多依然被保留,加之许多主权国家又常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牵制各国商法,由各条约国共同遵守,所以商法原有的特性实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二,商法的形成与发展虽与城市法紧密相联,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城市法的组成部分,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城市法,主要表现为它比一般城市法形成的早,存在的时间长。在城市还处于各国国王和大领主统治之下,城市与商业尚在恢复之时就已有了商法。公元15世纪以后,当西欧各国政体逐渐趋向专制化,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城市法的存在与发展相继中断时,商法却仍继续存在与发展,并获得各国政府的承认,以国内法的形式一直延续到近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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