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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13)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第三,新法的重心应该是对民间组织行为的规范和指引。由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所构成的民间组织法律体系,必须提供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哪些行为需要接受何种法律限制,哪些行为是法律所倡导的,以及不同违法行为所承受的不同惩罚等明确清晰的信息。民间组织能否按其章程确立的宗旨服务于社会,主要是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是身份)才是法律真正需要予以规范的对象,才是判定其“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第四,新法必须平衡“管理”与“维权”两种立法取向。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国际范围内都认可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维护公民的结社自由两者之间,并不必然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结社自由”概念针对的是侵犯结社权的现象,管理针对的是滥用结社权的现象,追求两者的和谐应该是新立法的价值取向。

  (二)推进管理制度变革,从控制型管理转向培育服务型管理

  以制定《民间组织法》为契机,推进民间组织管理制度变革,从控制型管理转向培育型管理,是真正贯彻落实“小政府、大社会”的政治体制改革方向,促进并巩固民主法治建设的成果,实践“善治”[48]的政治理想的必要之举。

  现行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表现为严格的控制型管理。这种管理制度取向的合理性在于管理对象的“不成熟”,可能性也以管理对象的实际“幼稚”为前提,随着管理对象的成长壮大,这种管理的成本会越来越高,逐渐超出管理部门支付的可能限度,导致管理者无力应对、滑向实际放任的局面。与控制型管理相对的是培育服务型管理。所谓“培育”,是指这种管理模式虽然同样考虑管理对象的成熟程度,同样考虑管理对象的不当行为对国家、社会、他人及其自身可能带来的危害,但它并非一般化地对管理对象采取不信任态度,而是以管理对象的成长发育需要为出发点,按其实际发育程度给予其自治权利,尽量尊重并培养管理对象的主体意识;同时,对那些社会迫切需要、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民间组织(如环境保护组织)提供积极的政府支持,扶植、促进公益民间组织的发展。所谓“服务”,是指这种管理模式的目的主要在于提供政府服务,促进民间组织的责任意识,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度,例如:通过民间组织的公共信息发布,让普通公民随时可以方便地了解民间组织的实际状况。随着管理对象的成长壮大,培育、服务型管理的成本会越来越低,避免控制性管理在管理对象与控制性执法之间的恶性循环。

  从控制型管理转向培育服务型管理,首先需要废除“双重负责管理体制”。“双重负责管理体制”不仅不能实现当初的立法目的-配合民政部门实现对民间组织的有效监督管理,而且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始料不及的弊端,如阻碍公民结社权的实现,业务主管单位和其所属民间组织相互利用、谋取非法利益、帮助和保护所属民间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等。

  从控制型管理转型培育服务型管理,必须改革现行登记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民间组织的登记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要求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登记,同时规定了申请登记的严格条件(属于控制型管理),如新加坡、泰国;二是要求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登记,但是对登记条件没有任何实体限制,如印度尼西亚;三是只要求某些特定类型的组织必须登记,如英国只要求慈善组织必须登记;四是基本采取自愿登记原则,同时规定经过登记的组织得享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如美国、加拿大、南非等;五是所有民间组织均无须登记,如意大利。[49]第一、二种登记制度便于管理或控制,但是成本很高,适合于人口基数小或者民间组织不发达的国家。第三种登记制度适当降低了制度成本,但是在确定何种组织应该登记的问题上,需要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第四种通过法律规定因势利导,属于培育型管理的典型。第五种不要求登记,完全采用追惩制方式进行管理,适用于民间组织发展相对成熟、能够很好自律的国家,应该是所有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制度最终的归宿。考虑我国政府职能改革对行政部门执法力量配置的要求,考虑我国人口基数大、民间组织数量多的实际情况,也考虑我国改革开放对稳定的政治环境的需求,本文建议综合上述第三、四种登记制度,规定特定类型和达到特定规模的组织必须进行登记,同时对其他民间组织规定自愿登记、税收优惠原则。这样,那些虽不属于法定必须登记的组织,可以自愿登记成法人,从而在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民事、刑事、行政纠纷时,可以按照法人的相关制度承担责任、享受权利。而未经登记的组织,只能以公民身份享受权利,当涉及责任承担时,可以规定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承担形式。[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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