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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2)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3)省级和较大的市级权力机关。由于有些行政许可事项是根据特定区域的经济、社会事务等来加以设定的,与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赋予地方性法规制定 主体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设定行政许可是必要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的相 关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那么,在我国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权力机关就是省、自治区 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济 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些权 力机关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设定行政许可时,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设定 行政许可事项,但只能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类事项中设定而不得有任 何突破。

  (4)省级政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也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设定行政许可。在行政管理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许可法》规定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均未作设定的时候,省级政府就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形式,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范围内设定行政许可,但是,这种以地方政府规章 形式设定的行政许可只能是临时性的,一般在一年内有效;如果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 满一年仍然需要继续实施的,则该省级政府就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正式设定该项行政许可。

  2.许可的设定形式必须法定。可以说,促使《行政许可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极度混乱。按照国务院法制办2001年向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行 政审批有关情况的报告》的分析,设定行政审批的依据不仅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还有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文件(包括中办和国办文件)、国务院部门文件,甚至有国 务院部门内设司局的文件,更为荒唐的是,竟然有45项行政审批没有任何文件依据,居 然占到了总数的1、6%!行政许可的混乱状况,由此可见一斑!正是有鉴于此,许可法定 原则要求,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其他 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发布决定设定许可是例外),即 使部门规章也不得设定任何许可事项。

  3.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职权必须法定。由于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方式,既有对公民和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又有容易侵害私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一面。为了实现最大限 度地保护、最低限度地侵害的目的,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所行使的职权也必须法定。具 体言之,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必须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受理 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律无效;对于那些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言,其享有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并不意味着当然拥有行 政许可的实施权。被授权组织必须在取得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之后,才能在法定授权 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除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其法定的行政 许可权外,还可依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许可权。

  4.许可的范围必须法定。从实质意义上说,界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就是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界限,这个界限应当确定在行政机关能最大限度地 履行保护职能而同时又最低限度地侵权的结合点上。对于许可范围法定,我们可以作两 方面的理解。一方面,鉴于许可范围的重要性,许可范围只能由法律、法规来确定;另 一方面,当法律、法规明确了具体的范围之后,许可范围便不得被随意突破,除非是通 过适当的法定程序。因此,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 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 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 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 、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 、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以及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都属于法定的许可范围, 超出这一法定范围设定的许可均为无效。在当前,强调这一点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 ,它有利于扼制滥设许可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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