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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的民间传承机制与传统诉讼理念的形成(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第二,“无讼”其实更多是代表官方与士人阶层的一种宇宙观念和政治社会理想。[⑤] 这个政治社会理想,除了通过国家官员与士人身体力行以及与民间社会实行互动之后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之外,更多情况下仅仅是一种理想而已。对于广大普通群众来说,一则他们没有机会接受教育,无法接受官方意识形态的直接灌输,-即使灌输,也是正统儒家经典的灌输,缺少关于无讼政治理想的教导。因为,在加入到国家官员行列之前,读书的士人关注得更多的是如何高中的问题,而带有官员政绩考核性质的无讼则是未来的事。二则在广大乡村地区,普通群众接受国家官员关于无讼教导的机会实在非常有限。古代国家建制一般到县级,且国家官员的数量也相当有限,农民离城区又远,再加之没有文化,乡民们对国家官员们满腔的无讼热血丝毫兴趣也不会有。

  第三,诉讼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清人催述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也。讼也者,事势所必趋也,人情所断之不能免也。《传》曰饮食必有讼”,“两争者,必至之势也,圣人者其然,故不责人之争,而但论其曲折。”[⑥] 诉讼既然不可避免,起诉到官府要求裁断之案件势必会很多。但结果今人设想的并不完全相符:民间存在的纠纷非常之多,但最终告到官府的却不多。按照我国学者的解释,这是因为诉讼会给当事人带来非常多不便,如程序会有损当事人人格,会结怨以及遭到胥吏讼师的敲诈勒索等等不一而足。考虑到我国古代住户分散,信息不畅的现实,该解释也无法面对:在人口基数如此之大,住地如此分散的情况下,即使一个信息点诉讼一次,肯定也是一个特别可观的数字。

  第四,其实,古代之诉讼并不像文人所描绘的那么恐怖,讼案的处理过程还基本上是一个理性的、可预期的过程。黄宗智教授的研究表明,尽管县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可以更明显地独断专行,但由于县官本身是处在一个严密组织起来的官僚系统的底层,且该官僚体系有着一整套行为律例及报告和审查制度,因此,他(县官)必须在已经确立的制度中循规蹈矩,以免影响自己的升迁和仕途,所以,绝大多数县官都选择按律例来办案,而不是肆无忌惮、独断专行。绝大多数案件都基本上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

  在一个具备诉讼繁荣条件的时代却没有出现过热烈诉讼的现象,反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厌讼”、“贱讼”、“恐讼”的社会共识。这是一个悖论。我国学者的现有研究无法解释这个悖论。

  二、国家与社会互动之方式

  “无讼” 既然是官方与士人阶层的一种宇宙观念和政治社会理想,是上层统治阶级的追求目标,毫无疑问,统治者就会利用自己强大的统治工具推广实施,形成一种官方话语体系和与之相匹配的主流意识形态。但情况又是复杂的。由于古代国家正式机构一般都设立到县衙门一级,乡以下基本处于国家监控下的自治状态,乡村地区实际上是由乡土精英把持着的相对自治或独立的区域。乡村地区的秩序是由乡土精英重构并与国家秩序保持某种勾连的、有自己特色的亚秩序,它并没有与国家秩序实现完全的同一。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完全统治,就必须剔除或打击乡土精英们构建的秩序,代之以国家的秩序。剔除或打击的过程就是国家与社会实现互动的过程。

  一般来说,国家与社会实现互动的方式主要有下列三种:

  (一)教化。教化的过程就是灌输的过程。国家将其倡导的主流的意识形态通过其掌握的机器向广大群众进行宣示,以实现普通群众向国家秩序的认同。传统社会中,国家向普通群众实行教化的手段有:(1)官学,通过在各级政府设立公立学校对生员进行教育,如县学、府学等等官学教育机构;(2)私学,主要是各种私立性质的书院,通过大规模讲授儒家经典和国家主流学术思想,对文化精英进行政治认同教育;(3)私塾,主要是各地乡绅、大家族为了使子弟接受教育、考取功名而设立的学堂,受教育的对象一般是没有进学的孩童或未成年人。由于私塾教学人员是接受过较多儒家理论教育的人士,甚至有许多塾师本身就把教私塾当作是实现功名的权宜之计,因而,他们传授的也基本上是国家钦定的知识体系。通过这些有组织、有目的的教化,国家的秩序观念及其倡导的价值理念就基本能够把握住中国的知识阶层,因此,即使在交通非常落后的情况下,全国思想形态竟然能够达到比较完全的一致,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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