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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的正义:现代法治之魅(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上述这些因素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但后现代法学却把它们推向了极致,是一种非建设性的做法。实际上现代法治也具有包容性和反思性,面对这些因素追求确定性应采取改进方法论和制度环境的措施。另一方面应当看到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关于法律不确定性的观点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判例法特色的折射,[3]对此我们应审慎对待。我国是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我们的法官也远不是赫克利斯式的全能法官。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当前最重要的任务是制度建构,而不是解构,因而恰恰是现代法学更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与时代发展的潮流相一致。[4]现代性代表了一种精神,这就是不断的改造世界的内在要求。换言之,我们应该不断地发现新的科学知识来合理改造世界,让它变得更加美好,趋向善的王国,因而现代性内在的包含着反思和重建的维度。现代性关注的中心是理性或自我,笛卡尔认为理性的全部本质就是反思,它不需要任何地点以便存在,也不依赖于任何物质性的事物。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性的批判并不意味着现代性的真正死亡,现代性通过反思功能而不断实现自我重建。如哈贝马斯倡导通过“理性交流”实现重新整合,达到真善美融合的现代性本质。现代法治虽然没有哲学现代性那么形而上,但其反思功能却是确实存在的。后现代法学对法律确定性的批判,正是现代法治自我反思和重建的契机。现代法治是一幅没有完成的蓝图,任何批判的目的不应该是彻底否定它而应该是设法完善它。现代性立足于自由主义的倡导人类进步的历史哲学,由于科学发现和知识积累,社会实践总是不断地受到关于这些实践本身的新认识的检验和改造,从而在结构上不断改变着自己的特征。[5]可见反思性和进步哲学是内在的相一致的,有理由相信现代法治的确定性正义可以在反思的基础上不断地自我完善和进步。特别是正向法治迈进的中国,确定性更是具有巨大的价值合理性,我们应采取一种建设性的态度,而不是后现代法学鼓吹的彻底解构。

  二、追求确定性的方法论

  (—)法律解释机制的完善

  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远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三段论式的操作中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活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就是法律解释。即使是存在可用的法律规范,由于语言“空缺结构”(哈特语)的存在,对法律文本的意思也存在理解和说明的问题。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存在与人类法律活动的各个领域,但在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普适的理解是法律解释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与法律适用相关的活动。我国现行体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及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体现了一种立法至上的理念,不属于本文论及的具体法律解释。那种实质属于立法活动的“解释”本身也存在价值合理性问题,固守立法至上有违法效益价值,而且易造成僵化的司法局面从而实质上有损法之确定性(具有反思理性的确定性)。法律解释是在现代法治环境下追求法的确定性的重要方法论,但是不适当的法律解释机制则恰恰可能损害法的确定性,这里存在的一个悖论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有关法律解释的主体问题,现代法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体现反思理性的演变。在法治化之初的法典化后,基于对封建司法专横的难以忘怀和对人类理性的自信,严格体现分权原则禁止法官解释法律,法官就是一台提供司法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但是各案中的法律解释问题不可避免,于是先是附属于立法机关后成为最高法院一部分的专门性解释机构出现,到1912年《瑞士民法典》正式将法律解释工作委任于法官。有观点认为对人性弱点应有清醒认识,将法律解释权赋予法官对形式法治的构建是危险的。这种警惕性和责任感是可嘉的和必要的,但结论却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已有多位先哲作过阐述。上述观点对我们的应有启发是为了使法官在解释中的能动作用不至损害法的确定性,法律解释规则的建构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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